合同協議是商業活動中信任和合作的基石,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合同協議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一些經典的范文供您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一
第六條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出租人雖未經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hiweb_break]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二
對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含義學術界存在不同觀點,有人認為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為。這里是梁慧星老師的觀點。
合同法與物權法是否承認了物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這個問題還是應回歸立法本意,不應該按照個人好惡來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同意梁慧星老師的觀點。
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系如何?
梁老師:讓我們先看法律條文。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崩斫獗緱l的一個“關鍵”是“處分他人財產”這個短語。你既然不是財產的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那你就不能處分該項屬于他人的財產。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不是出于“惡意”,就是“誤認”。“誤認”即誤將他人財產認做自己的財產。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沒有處分權的人出于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
第51條的適用范圍非常明確,就是沒有處分權的人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這樣的合同當然是社會不允許的,應當被認定為無效,除非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得到了處分權。
例如日本人買賣我國神圣領土魚島,就是無處分權的人惡意處分他人財產,按照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肯定是無效的。
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其適用范圍限于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財產的合同。但一段時間以來,一些法院未能正確理解第51條的適用范圍,誤用第51條裁判處分權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賣了,妻子起訴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條判決出賣房屋的合同無效。實際上這樣的案件,不屬于第51條的適用范圍,第51條規定的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本案是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
再如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好些法院都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買賣合同無效。實際上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是所有權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只不過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不應該適用第51條。再有,國家機關及國家全資的事業單位,未經上級同意,出賣自己支配的動產不動產,有的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
這就是說,合同法實施以來,我們一些法院任意擴大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錯誤適用合同法第51條裁判本不屬于第51條適用范圍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目的之一,是要糾正這種錯誤適用第51條的實踐,這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設了這樣一個解釋規則,當事人一方以合同訂立之時對方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買賣合同,最后不能履行,買受人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該怎么辦呢?買受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選擇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請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主要是這樣幾類案件:
(1)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得到批準處分它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案型;
(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案型;
(3)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案型;
(4)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轉賣租賃設備案型;
(5)將來財產買賣案型。
這些買賣合同,均屬于處分權暫時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權利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是因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過去的一段時間,曾經被好些法院誤認為無權處分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F在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應當認定這些合同都有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可以稱為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解釋規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二者是什么關系呢?只要將兩個規則進行比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條適用于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財產的案型。
惡意或誤認出賣他人財產,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財產,就是我們說的動產和不動產。最高法院公第5期(總第187期)刊登的一個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的合同。無形財產轉讓合同,如股權轉讓、知識產權轉讓、債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得到國務院批準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還有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認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終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由買受人選擇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
這里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范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什么是將來財產買賣?這種買賣,我想我們這里也該有,例如買汽車,到4s店去買汽車,特別是買高檔車,與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汽車是不同的。
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車,是看上那輛車買那輛車,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輛二手車。到4s店買車與此不同,我們是根據4s店提供的產品目錄訂立合同,合同約定所要買汽車的規格、型號、顏色、價位等等,簽定合同當時我們并未看見這輛汽車,這輛汽車不在簽約現場,還在生產廠家的生產線上,還沒有生產出來。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出賣人還沒有購進這輛汽車,當然還沒有取得這輛汽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是在訂立出賣這輛汽車的合同之后,出賣人再去與生產商訂立購買這輛汽車的合同。換言之,出賣人是先賣出(這輛汽車),后買進(這輛汽車)。這種先賣出的合同,就叫將來財產買賣合同。
在過去計劃經濟時代還沒有這種買賣合同。過去的教科書講到一種關系叫“經銷”,我們經常討論“經銷”與“代理”的區別,所謂“代理”是代理人出賣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從被代理人收取傭金,被代理人是出賣人,商品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只收取傭金,不承擔任何責任。
而“經銷”就不一樣,經銷商是從供應商那里買進商品,再出賣給買受人,一個是買進商品的合同,一個是賣出商品的合同,當然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兩個合同之間的差價,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區別代理和經銷,代理是一個買賣合同,經銷是兩個買賣合同。
我們過去所理解的“經銷”,是經銷商先買進貨物,再賣出這個貨物。
而現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銷商,如4s店,都是先賣出、后買進。因此,這個先賣出商品的合同簽訂時,標的物還不在經銷商手里,出賣人還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過去一段時間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就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因為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沒有所出賣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此認定無效。
這樣處理是因為我們不了解現在的市場經濟,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將來財產買賣是最常見、最重要的一種商事交易,當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于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實現所有權的轉移,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追究違約責任。
最后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制定時,本來計劃創設兩個規則,一個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規則(7月稿第4條),適用于前面談到的前四種案型,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未經批準出賣自己支配的財產、抵押人出賣抵押物、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出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轉讓標的物。
另一個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7月稿第5條)。后來注意到兩個規則內容相同,在征得學者同意之后,將兩個規則合并為一個規則,即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釋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雖然都很重要,但沒有太大的創造性。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設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具有相當大的創造性性,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糾正了一段時間以來對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
但令人遺憾的是,這個解釋出臺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釋義》,講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時,說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條,造成不應有的混淆。
問題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條規定,如果權利人追認,這個買賣合同就有效,因為權利人的追認,使原來的無權處分合同,變成了有權處分合同。
買賣合同有效的結果,如果標的物是動產,則標的物一交付,所有權就移轉,即發生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如果是不動產買賣,則根據有效的買賣合同,就可以向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在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同時,對無權處分合同進行追認的原權利人,其權利就消滅了。
回到我們的問題:追認后的權利人將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呢?應當肯定,在這個買賣合同關系中,他沒有法律地位,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出賣人),也不是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為他的追認,而使該買賣合同,從無權處分合同變成有權處分合同,從無效合同變成了有效合同。
該合同履行的結果,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他對標的物的權利消滅了。追認后的權利人,因權利消滅遭受的損害,應當由處分人予以賠償,但這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訴這個處分人,要求該處分人賠償他的損失,這是另一個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審理中,發現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合同時,是否需要將權利人納入訴訟?如果該權利人進行了追認,法庭是否需要一并處理他對于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我的意見是,不需要將該權利人納入訴訟,法庭只是要求無權處分人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如果處分人提供了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法庭即據以認定權利人已經予以追認的事實,進而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處分人不能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也不能提供處分人事后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則法庭判決該買賣合同無效。在整個案件的審理中,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僅可能是證人。權利人因追認而喪失權利,所遭受損失,應當另案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
梁老師:法庭在審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即認定屬于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這時法庭并不主動尋找真正的權利人,更不去問他是否予以追認。
前面已經談到,他與本案沒有關系,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訴訟當事人。法庭只審查這個買賣合同有效或者無效。審理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處分權,法庭就要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如果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有效,出賣人主張合同有效,或者買受人主張合同有效,法庭就責令他出示證明合同有效的證據。
按照合同法第51條,這樣的證據,或者是權利人表示追認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或者是處分人事后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如果主張合同有效的當事人,舉出了這樣的證據,法庭就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舉不出這樣的證據,法庭就判決本案買賣合同無效。法庭不必去尋找權利人,因為他不在本案法律關系當中,權利人的追認只不過是法庭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罷了,不發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關系的問題。
法庭審理的就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權利人追認,其追認是法庭據以認定合同有效的證據。這樣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根據合同法創設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立法目的和第51條的文義,應當肯定,是將權利人予以追認這一事實,和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這一事實,作為決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證據。
絕不是將權利人視為無權處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賦予權利人以所謂“追認權”。并且,權利人予以“追認”,屬于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權能”之行使,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合同法特別賦予法定代理人“追認權”(第47條)和被代理人“追認權”(第48條),是截然不同的。
梁老師:在我們的民法學者當中,有的人總是說合同法第51條不對,他們說第51條應該區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事后未得到處分權的情形,僅僅是“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處分行為無效、買賣合同有效,這是德國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不采取這樣的思路。我們的合同法制定時,先由6位學者和2位法官設計立法方案,然后由12個單位的學者按照立法方案分頭起草,最后由3位學者統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別要指出這樣一個歷史事實,當年參與設計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學者、2位法官,參與起草具體條文的12個單位的民法學者,以及草案的3位統稿人,都不贊成德國民法區分負擔行為(物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債權行為)的這套理論。
正是這個歷史事實決定了我們的合同法,雖然采用了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卻沒有采用德國民法區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理論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事后處分人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無效。
按照德國民法,稱為“無權處分行為”(不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只是“處分行為”無效,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為什么?因為他們采納嚴格區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理論,認為合同只是使當事人負擔債務(交付標的物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務),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而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是處分行為的`效果。
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之外,還須訂立獨立于買賣合同的物權合同(處分行為),然后根據物權合同,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使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依據這套理論,無權處分行為,只是處分行為(物權合同)無效,買賣合同(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當然,最終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買受人仍然不能獲得標的物所有權。
合同法起草人認為,這套理論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國國情,不符合中國人民的社會生活經驗。按照德國的這套理論,把一個買賣(交易)區分為兩個法律關系(債權債務關系、物權關系)三個法律行為(一個買賣合同、兩個物權合同)。在中國,你去商店購物,例如買一個茶杯,交錢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個法律行為(買賣合同)。
同樣買一個茶杯,按德國的法律,要三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合同,這是第一個法律行為,產生商場交付茶杯的債務、買受人付款的債務,及商場收取價款的債權、買受人得到茶杯的債權,這叫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但是,僅靠買賣合同買受人還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他要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還須要與商場訂立第二個法律行為(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所有權于買受人某某某,根據這第二個法律行為(物權合同)買受人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
此外,關于那筆價款(例如5元人民幣)所有權的轉移,還要訂立第三個法律行為(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價款(5元人民幣)的所有權于出賣人商場。
你看,像買一個茶杯這樣簡單的交易,被設計為三個法律行為,一個買賣合同外加兩個物權合同,是何等復雜、何等繁瑣,中國的老百姓怎么能夠理解得了?!
實際上德國的老百姓也照樣理解不了。德國的不動產買賣,是由律師替當事人擬定書面合同,買賣合同中除了房價、交房、付款這些買賣合同的內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話: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某套房屋的所有權于買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沒有這一句話,在公證時公證員仍然要添上這一句話。
這一句話,就是所謂獨立于買賣合同之外的物權行為(物權合同)。如果是普通動產買賣,不要求公證,也不要求書面合同,不可能寫上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那樣的語句,法官將按照所謂默示條款理論,解釋為:該項動產買賣,當然包含一個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所有權的默示條款,即默示的物權合同。
可見,這是一種極端的、絕對化的邏輯設計。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決定不采用他們這套理論,而是采用與絕大多數國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買賣合同一章,規定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合同法第130、133條),并在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或者無效)。
請特別注意,不要看到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說我們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國民法區分“處分行為”、“負擔行為”那樣的理論。第51條條文中所謂“處分”,是所有權定義當中的“處分”權能,而不是所謂“處分行為”。
我們的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所有權定義:“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焙贤ǖ?1條所謂“處分”,就是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這個處分,包括法律處分和事實處分,把財產賣掉或者贈與他人,這是法律處分;我們把食物吃掉,是事實處分。第51條所謂處分,是指所有權處分權能中的法律處分。
絕不可誤認為,合同法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等于接受了德國民法所謂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獨立性那一套理論。
要證明中國民法沒有采用德國民法的那套理論,其有力證據,首先是合同法關于合同定義的條文。如果接受了這套理論,買賣合同定義應當這樣規定:買賣合同,是使出賣人負擔向買受人交貨并移轉所有權的債務、買受人負擔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債務的協議。
而我們的合同法130條規定的買賣合同定義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币环揭妻D標的物所有權于對方,對方支付價款,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當,把買賣合同看成金錢與所有權的交換,而不僅僅是看成產生交貨付款的債權債務的協議。
合同法第133條更進一步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的履行,直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此外,更為有力的證據在物權法,我們的物權法立法方案明確規定不采納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獨立性理論。物權法規定“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第14、15條),其所謂“原因行為”是指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債權合同,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產權過戶、抵押權設立、質權設立等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事實。
按照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定(第10、11、12條)和有關行政規章,當事人僅憑生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抵押權設立合同以及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書、當事人身份證件,即可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和抵押權設立登記,于是發生產權過戶和抵押權設立的物權變動結果,自始至終沒有給個別學者所謂“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釋余地。
最后補充一點,當年合同法草案專家討論會上,關于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究竟是規定“處分(行為)無效”還是規定“合同無效”,曾經舉過一個設例:假設某個外國人把我們的天安門城樓出賣給另一個外國人,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由北京高院審理此案,能否設想北京高院當庭宣布判決:根據中國合同法某某條,本案買賣合同有效。顯而易見,這是參與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學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條條文得以確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獲得通過,未再發生爭論、未再做任何改動。
現在看來,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買賣中國神圣領土魚島,根據中國合同法第51條買賣合同當然是無效的。假如當年制定合同法第51條規定處分行為無效、買賣合同有效,至少會使我們的政府和外交部面臨某種尷尬局面。
當然最終解決魚島問題要靠我們國家的實力,靠我們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個法律規定。但事實說明,合同法起草人當初的選擇和決定是正確的。中國合同法的制定,當然參考了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但并非盲目照搬,而是結合中國國情,有所選擇、有所取舍、有所創造。中國的合同法,包括第51條,被公認為當今世界上最先進的合同法之一,絕非過譽之辭。
梁老師:我認為提問的同志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不準確。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如果權利人不追認,事后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合同無效以后,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該怎么辦呢?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規定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
我們有些法院裁判無權處分合同案件,只判決合同有效、無效,至于判決合同無效之后是否發生善意取得,買受人能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就不管了。這樣處理,我認為是不妥當的。因為我們的法律是互相聯系的,如合同糾紛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權法,物權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權法,債務糾紛案件不僅適用合同法,還可能適用繼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說經常會適用到民法通則。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即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屬于合同法第58條關于合同無效法律后果規定的特別法。合同法第58條是關于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規則,物權法第106條是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特別規則。
法庭審理合同案件,如果屬于因違法導致合同無效,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2條關于違法無效的規定判決合同無效的同時,還應當(依職權)適用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后果,處理恢復原狀(相互返還)及損失分擔問題。有的法官不是這樣,只是判決合同無效,至于如何恢復原狀就不管了,認為合同無效后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須另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
這樣的認識和做法當然是錯誤的,屬于死摳條文,沒有正確理解法律內部的邏輯關系。
剛才談到,合同法第58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規則,物權法第106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特別規則。但須特別注意,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此項特別規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無權處分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無效案型,例如根據合同法第52條確認合同無效,及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認而無效(合同法第47條),均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絕無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的可能。
法庭審理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案件,在依據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情形,買受人有權根據物權法第106條主張善意取得。主張善意取得,屬于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情形法律賦予買受人的權利,當然他也有權放棄此項權利。
因此,如果買受人主張善意取得,法庭即應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審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經審查認定符合規定的要件,即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經審查認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則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駁回買受人關于善意取得的主張,并且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判決恢復原狀(相互返還財產)及損失分擔。
如買受人未主張善意取得,法庭應當認為買受人放棄權利,而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后果,既不能依職權適用物權法第106條,也不能就買受人是否主張善意取得進行釋明。
當然,如果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獲得了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有效,本案就與物權法沒有關系了,買受人可以直接根據有效合同的履行(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辦理過戶登記)得到所有權。
我們的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再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善意的買受人得到所有權,得到所有權的時間就是判決生效的時間。至于怎么判斷善意呢?應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在善意取得制度當中所說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
例如李四買房子,他看到登記簿上記載張三是所有權人,而實際上張三不是所有權人,但李四不知道張三實際上不是所有權人,他信賴登記簿的記載相信張三是所有權人,而與張三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套房子,這個買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記簿的記載與實際產權狀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托朋友買房子,受委托人就干脆登記在自己名下,這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和實際的權利人就不一致。
這種情況下,張三只是這套房子的名義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張三出賣房子的時候,買受人相信了產權證和產權登記簿的記載,而從張三手里購買了這套房子,因為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的根據(第16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7條),因此信賴不動產登記和產權證的買受人屬于善意。
這個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條,權利人沒有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是買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權。
在標的物是動產情形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動產的占有。例如張三的手機借給李四,李四將手機賣給王五。王五看見李四占有手機,就相信李四是手機的所有權人,于是同李四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部手機。按照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所謂“交付”,指移轉動產的占有,因此動產的“占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買受人看見李四占有這部手機,于是相信李四是這部手機的所有權人,是出于對占有的信賴,因此屬于善意。
此外,在判斷動產買受人是否善意時,不能僅憑占有,還要考慮交易價格和交易場所。例如,有人在街頭巷尾以很低的價格向行人兜售手機,你應當懷疑他是偷的或者撿的,你不能買,你要貪便宜買了,你就不構成善意。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三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解讀:本條主要是針對合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做的解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口頭形式合同的特點或者書面形式合同、其他形式合同在條款上的欠缺,當事人雙方可能在爭議發生時對合同是否成立會產生爭議,根據促成交易、維護交易安全的合同法原則,此時法院通過舉證質證,如果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標的、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因為對一般合同而言,當事人姓名是解決誰與誰簽訂合同的問題、標的是解決合同是關于合同質的問題、而數量是解決合同量的問題,這三個問題解決,合同的大的方面的內容即以確定,至于欠缺其他內容的,則可以依據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條、一百二十五條所確定的規則進行處理。當然對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處理。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本條是對合同訂立形式的具體細化,在細化合同訂立形式的同時也賦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權。合同訂立的形式除了書面、口頭還有其它形式三類。前兩種形式容易理解,對于其它形式是法律一個兜底性規定,根據本解釋的規定“從雙方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可以成為合同訂立的方式之一。這一規定為賦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權,將對合同是否訂立產生重大影響。“推定”一詞指出對于以此種方式訂立的合同,法官可以采用自由心證的方式來認定,從而賦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建議在經濟活動盡量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附法條: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解讀:本司法解釋第一次確定了懸賞廣告的契約性,明確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該解釋并沒有解決以契約說解釋懸賞廣告可能帶來的問題。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解讀:本條主要是解決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簽訂地法院有管轄權,但合同約定的簽約地點與實際簽約地點又不相同時,法院應當按照哪個地點確定管轄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觀點并不一致,有的法院按實踐簽約地法院確定管轄,有的按合同約定簽約地確定管轄,本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統一。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讀: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而自古以來我國就有按手印的傳統,所謂“簽字畫押”,本司法解釋彌補了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按手印代替簽字現象在法律規定上的漏洞。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合同法三十九條“采取合理的方式”所做的解釋,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對何為采取合理的方式的問題。根據該解釋的規定,只要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采取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對該條款予以了說明時,即視為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在保險、電信等格式條款廣泛使用的領域,一般是以黑體字予以提示,因此,這也提醒我們在簽訂格式條款合同時一定要注意合同中的特別標識條款的內容。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合同法第六十條所做的解釋。對什么是“交易習慣”進行了解釋,解釋認為在交易行為當地或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做法或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即為交易習慣。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針對合同法四十四條所做的進一步規定,彌補了司法實踐中合同當事人怠于辦理申請批準、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導致合同不能生效后如何處理的問題。解釋規定這種情形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守約方可以可依據該條要求相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本條是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進一步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但對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怎么處理沒有規定,本解釋彌補了上述立法漏洞,規定此事當對方有權申請撤銷格式條款。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解讀:本條是在解釋第九條基礎上更一步的說明,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僅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且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無論相對方是否按第九條規定提出撤銷請求,人民法院均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但該認定是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或者依當事人申請作出,解釋并無明確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解讀:本條是對追認的生效時間所作的解釋。同要約、承諾的生效采用達到主意一樣,司法解釋對追認的生效時間同樣采用到達主義。因為追認是對效力待定合同的確認,效力待定的合同一經權利人追認,自合同訂立時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解讀:默認是指當事人無言語、文字表示、又無任何積極的行為、以沉默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在通常,要約生效以后,承諾的意思表示必須由承諾人明確表示,并把意思表示通知給要約人。因而默認一般不會構成成承諾。但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默認是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的。本條即是法律規定的默認產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之一。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解讀: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見代理保護了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但對被代理人承擔有效代理行為責任后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規定,本解釋明確規定了承擔有效代理行為責任后的被代理人有權向無權代理人追償。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解讀: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合同法謹慎認定合同無效,所謂強制性規定包括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管理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中的效力。效力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或者雖未明文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雖然在本解釋出臺前,主流的觀點均是認為此處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本解釋對此明確予以規定。另外,必須是違反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條例、規章和命令等效力性性強制性規定,才能直接導致合同無效,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都不導致合同無效。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答:本條是多重買賣的處理規則。按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多重買賣并不影響各合同的效力?!段餀喾ā芬泊_定了合同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出賣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解讀: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是向第三人履約及第三人代為履約制度。此外,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厲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因此,法院只有權利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與訴訟,而無權通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上相當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解讀:本條是對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所做的解釋。提起代位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對涉外案件,則以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確定的規則處理。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問題。但該條僅規定了以下三種情況下的債權人的撤銷權(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2)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3)受讓人知道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以上三種情況只要債權人的這種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均可以提起撤銷之訴。合同法解釋二在以上三種情況的基礎上,針對司法實踐中的客觀情況,增加了(1)債務人放棄未到期債權(2)放棄債權擔保(3)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4)以明顯不合理高價收購他人財產四種可以提起撤銷之訴的情形,更好的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
第十九條: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解讀:該條是對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所做的解釋,指導了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什么是“明顯不合理低價”的判斷標準,即如果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的百分之七十應則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殿~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本條是對債務人不能全部履行對同一債權人相同種類的數筆債務時的履行順序問題,主要是針對司法實踐中,相同合同相對人之間有多個性質相同的合同,而債務人不能全部履行所有合同債務時,合同雙方對債務人的給付針對的是哪份合同產生的爭議,以避免雙方由此產生訴訟時效方面的爭議,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簽訂有數份性質相同的買賣合同,買方不能完全履行付款義務時,雙方可能會對買方的付款行為是針對哪份合同產生爭議,而針對的是哪份合同的履行就會涉及到訴訟時效的中斷問題。本條就是為解決此問題而做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解讀:本條是針對債務人不能完全履其針對同一債權人的債務時先后履行順序問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是指債權人通過訴訟、仲裁等所需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當然也包括債權人實現債權所支付其他合理費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主債務,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履行順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本條是針對合同當事人違法通知、協助、保密、注意、說明、照顧、忠實、減損等附屬合同義務(也稱后合同義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所謂附屬合同義務是指這些義務并非由雙方合同明確約定,而是基于誠實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則所應該負擔的義務,違法這種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其責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強制履行、賠償損失等,賠償范圍僅限于實際所遭受的損失。相對人因不能或不能及時得到后合同義務之履行而在處理有關事務上增加的費用或必然失去的利益,即應為后合同義務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造成的損害,應由負有后合同義務之當事人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解讀: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債務抵銷規則,但該條只規定了依法律規定或者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這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不符,合同法解釋二補充規定尊重當事人不得抵銷的約定,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準則。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是針對異議期的規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雖然規定了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有異議時可用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的效力,但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期限,合同法解釋二對此予以明確,對約定有異議期的,應當在異議期內起訴,沒有約定異議期的,應當在解除合同或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解讀:本條是對合同法蒂一百零一條提存制度的解釋,解釋認為,重要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即認定提存成立。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解讀:本條是合同法解釋對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規定,我國合同法并未規定情事變更規則,但司法實踐中遇到大量的因情事變更而導致的合同糾紛的案件,審判實踐中大多依據情事變更的法理進行了審判,合同法解釋二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此進行了補充規定,無異于對這一法律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應用的一種肯定。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如果繼續維護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所謂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如貨幣、物價等狀態。所謂變更,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作為該合同生效的環境或基礎發生了異常變動,這種變動可能是市場因素,也可能非市場因素;可能是經濟的,也可能是非經濟的。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由高級法院審核。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是針對當事人以何種方式要求調整違約金進行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各法院對當事人調整要求違約金應當以何種方式進行沒有統一做法,有的法院認為以抗辯的形式提出即可,而有的法院要求以反訴的方式提出,合同法解釋二認為以這兩種方式提出均可。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性質主要是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主。本條司法解釋同樣貫徹了該原則,當事人請求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金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當事人增加違約金后,因為違約金已經可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因此如果在增加違約金后,又提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解讀:本條同樣貫徹了違約金主要功能是彌補當事人損失的原則。但與解釋第二十八條不同的是,如果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當減少時,人民法院是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所作出的違約金的裁決并非一定是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同時本條解釋第二款對什么是“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規定,作為對司法實踐中判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條是對本司法解釋適用情況所的規定。對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可以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四
第九條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撤回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第十四條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六條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五
第一條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第二條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出租人僅以轉租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四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六
可以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約定試用期。
這是從試用期的角度來說,因為有濫用試用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做了限制。
為了應對《勞動合同法》,現在有些企業想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規避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
對此,有關部門也要作出具體規定。
簽合同最穩定的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沒有大的問題,勞動者好好干活,不違法亂紀,用人單位、企業生產經營都很正常,這樣的無固定期限應當到勞動者領養老金。
當然,效益不好了,可裁減人員;勞動者出現問題、違章違紀了,或勞動者因客觀原因干不了了,用人單位也可解除合同。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沒有永久性合同,應該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比如:簽了一個滿1年的合同,按規定適用期是2個月,1年下來雙方情況都沒問題,再用再簽,就是續簽一次了。
如果簽的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理論上說不可以有第三次,即:勞動者提出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沒有主客觀原因問題,沒有《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必須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沒有終止時間的合同,只是不再說合同什么時候終止,但是出了法定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簽約后不能隨便解聘,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簽約后不能隨便解聘職工,解聘要有法定事由。
關于解除合同,《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41條有13項具體規定。
過失性解除,以勞動者有過錯為前提;非過失性解除,是依據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如身體不好、不能勝任工作等原因,而不是勞動者過失引起;用人單位的經濟性裁員,是因經營狀況不好出現問題了。
這些都是法定依據,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七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釋義】本條是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所謂可撤銷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沙蜂N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沙蜂N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
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
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
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
(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
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
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
(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
(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如當事人誤以為出租為出賣,這與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為乙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特別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為基礎的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就完全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如把大豆誤以為黃豆加以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
(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愿。
(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價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并且這種風險都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許的限度范圍之內,這種風險就是商業風險。
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條已規定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和本條對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大陸法系一般規定為無效。
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適用可撤銷合同制度,已經能夠充分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也能適應訂立合同時各種復雜的情況。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八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賃物,并可以作為債權人申報債權。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價值不足出租人債權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債權作破產債權進行申報;租賃物價值超過出租人債權的,超過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后,其債權未能全部清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可以不參加破產程序,而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出租人決定不參加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保證人在法定期限以內不申報的,不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破產,融資租賃合同尚未到期的,破產清算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將收回的租金作為破產財產。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產清算組可以取回租賃物,但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收回的租賃物或拍賣價款作為出租人的破產財產。
第二十六條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或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滿后破產的,破產清算組可以逕行取回租賃物作為破產財產。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九
無論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補償方法,按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
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有適當限制,最高標準是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補償年限最多。
如果勞動者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義務,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內提前3天通知)。
不提前通知,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舉出證據,勞動者就要賠償。
發生糾紛、爭議,能協商解決的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可以調解。
現在立法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這方面強化了,企業有調解,地方勞動部門有調解,但調解是自愿的。
調解不成,需要勞動爭議仲裁。
對仲裁不服,可以提請訴訟。
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規定補償。
無論是國企還是國家機關,都有個別“磨洋工”的現象存在。
《勞動合同法》規定,對于完不成工作任務,不勝任工作,換一個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
但要有考核標準,要有明確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
第一條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第二條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出租人僅以轉租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四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六條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出租人雖未經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為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為條件。
第十六條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后,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并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后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為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于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一
勞動合同法》今年____月____日起正式施行。作為一部廣泛征求過意見、反復修改論證、獲得高票通過的重要法律,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受到廣大職工群眾的普遍擁護?!秳趧雍贤ā返呢瀼貙嵤?,不僅有利于更加切實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于增強企業凝聚力,有利于促進企業長遠發展,對于實現勞動關系雙方利益的平衡、促進勞動關系規范有序發展、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進而促進社會和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總的來看,《勞動合同法》頒布以來,絕大多數企業對法律的貫徹實施是主動的、認真的,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規范用工行為、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加強勞動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資源管理水平。但也有一些企業對法律的實施認識還不到位,社會上也還有一些不同的認識,認為這部法律的實施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帶來用工成本上升、影響就業和投資環境等等。
出現上述情況,是對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準確造成的。比如,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回到鐵飯碗,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就是一種對法律的誤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是鐵飯碗。
在許多國家,這種類型的勞動合同恰恰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從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是不可以解除。為了用工能進能出,法律除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外,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單方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特別是允許用人單位在經營方式調整等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與《勞動法》的規定相比,這些規定都放寬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因此,正確理解和實施法律,不會導致用工機制的僵化,而是會增強企業對職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再比如,在用工成本這個問題上,一些說法也是缺乏理性分析的。
從制度設計看,因《勞動合同法》規定而增加的成本實際上主要包括兩項:一項是企業主動終止期滿的勞動合同或者因企業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只涉及企業一部分勞動者,而且增加的成本只是潛在的,并不經常發生。
另一項是企業支付給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這對一些原來任意壓低試用期工資的企業增加了一定成本,但涉及的僅僅是試用期勞動者。對這個問題反映強烈的,主要是一些管理不規范、工資偏低和不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
這些企業過去之所以成本低,實際上是資本所得擠占勞動所得,利潤侵蝕工資,是不正常的,甚至是違法的。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用工成本上升并不是《勞動合同法》帶來的。
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強制性,參加社會保險本來就是企業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義務,是《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文件早就明確規定了的,只不過《勞動合同法》對繳納社會保險費做了更加嚴格的要求。《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這些企業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從目前的情況看,真正規范的企業對這一點認識是到位的,認為這部法律的實施,對企業內部來講有利于增強凝聚力和職工的歸屬感,對外有利于增強競爭的公平性。至于說到對就業和投資環境的影響,認真貫徹《勞動合同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有利于促進企業的發展,這與擴大就業并不矛盾。
從長遠來看,法律的不斷完善、勞動關系的進一步和諧,有利于企業的公平競爭,對改善投資環境也是有利的。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在我國勞動力供大于求的情況下,勞動關系主體雙方中勞動者一方處于弱勢地位,因而《勞動合同法》更加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同時也對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給予了必要的關注,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范。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是關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規定。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條件為法律直接規定的,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為特別法定解除。
本條規定的解除合向的條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合同失去積極意義,失去價值,應予以消滅。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通過什么途徑消滅,各國立法并不一致,本條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由于通過解除程序,當事人雙方能夠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因此具有優越性。
何謂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因預期違約。
因預期違約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所謂明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預期違約,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的價值,如果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間屆滿才能主張補救,將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對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因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它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不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遲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他規定一個寬限期,債務人在寬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2)、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特別重要時,債務人遲延履行、不需經催告債權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此一項規定了兩種情形。前半句規定的是定期債務。所謂定期債務,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對于債權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如果債務人不在某一特定時間履行,將會使以后的履行對債權人毫無意義,從而使債權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在此情形,債權人無須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后半句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如果達到了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盡管法律在該處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此限規定取得解除權。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這是一個兜底條款。除了上述四種法定解除情形,本法還規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末恢復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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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三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時,對于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鶎尤嗣穹ㄔ涸趯徖韯趧诱卟环K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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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四
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記者近日采訪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源于我庭年初開始起草的《關于審理涉及企業法人解散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啟動該司法解釋的主要考慮是,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企業法人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參與市場競爭時不僅要遵循準入規則,退出市場也要有完備的規制。
但是,多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界對法人解散和終止關系認識不一致,導致很多企業法人出現解散事由后,不及時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現象的泛濫,不僅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極大地破壞了法人制度?;诮⒁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統一執法尺度等目的,我們啟動了該司法解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
2月,《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完成并已提交審判委員會擬討論時,恰逢公司法進行大規模修訂,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對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進行了調整。考慮到隨著我國企業改制的不斷深化,公司制企業法人已成為我國經濟社會中最主要的企業類型,同時,為了與修訂后的公司法銜接,我們在原《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基礎上,針對人民法院審理公司制企業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以統一執法尺度,指導全國審判工作。
答:作為公司訴訟中特殊類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案件,除要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還需從股東據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股東的資格,以及是否滿足前置性程序三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股東據以起訴的理由必須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事由?!豆痉ㄋ痉ń忉?二)》明確列舉了四種情形。這四種情形主要體現的是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即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體現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全失靈,不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如果任其繼續存續下去,將會造成公司實質利益者即股東利益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應當賦予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
如果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其起訴理由表述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或者其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進行清算等,因不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環節即應將之拒之門外。應當明確,本條列舉的四項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受理時形式審查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是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時實體審查的標準。
其次,公司法明確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不具備上述持股條件的,法院對其訴請不予受理。鑒于公司法做此規定系出于防止個別股東惡意訴訟的目的,以期通過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訴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尋求一種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單獨持有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多個)股東,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最后,對于公司法所規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個前置性條件,司法解釋中沒有再作解釋,但我們認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規定,是基于對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征考慮的,即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時,還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夠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僵局,從而改變公司癱瘓狀態,而不輕易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時,還是有必要審查這個條件是否成就。
當然,對于何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審查,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結為其已經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決,“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表述,該前置性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
答: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和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這是兩個獨立的訴請。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法院在受理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時暫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請,原因在于:
第二,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公司解散的事實并未發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
而且,即使法院判決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則上仍應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問:司法解釋為什么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作特別規定?
答: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其判決生效后僅僅是變更了原有的法律關系,而無財產給付的內容,不存在強制執行問題,因此從理論上講,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無財產保全事項。但我們考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是基于股東之間或董事之間的僵局,雖然判決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東之間矛盾尖銳,最終大多會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因此,為了將來公司強制清算的順利進行和股東利益的保護,我們對變更之訴下的財產保全作出了例外規定。
另外,從兼顧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利益、防止個別股東濫訴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不必要損失的角度考慮,《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進行財產保全應當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且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為前提。對于解散公司訴訟下證據保全的規定,更多也在于將來公司清算的需要,與一般案件證據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別。
問: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應該是公司還是其他股東?
答:鑒于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性質上屬于變更之訴,系變更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出資與被出資的法律關系,屬有關公司組織方面的訴訟,因此,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公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公司的協議隨著公司的成立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設立協議的問題,因此其他股東不應作為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的被告??紤]到解散公司訴訟案件,一是可能影響到其他公司股東的利益,二是基于有關調解工作尚需其他股東參與訴訟,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征,一般情況下,只要公司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時,公權力機關應盡可能不去強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東或董事出現僵局時,只要尚有其他途徑能夠解決矛盾,應盡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規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股東才能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們認為,即便股東依法訴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過公權力的介入,盡可能通過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诖耍痉ń忉審娬{,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特別注重調解。
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的,因人民法院對原告據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在其據以主張解散公司的事實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的其他股東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
這里應當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同一事實和理由”系指“同一個”事實和理由,而非“同類”事實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其他股東”分別列舉表述,意在強調對其他股東的法律約束力,即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后,不僅該原告股東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其他公司股東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導致的解散是公司終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說是公司終止程序的一個環節。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導致公司人格的消滅,而是應當停止積極活動,進入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既有的法律關系,進入最終目標為公司消滅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
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視為依然存續,清算中的公司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體。對此,公司法已經作出明確規定。
在此基礎上,司法解釋明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仍應以公司自己的名義進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取代原公司執行機關,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執行機關的職能,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了結債權債務,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與解散事由出現前公司的機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成立清算組的,應當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沒有成立清算組的,則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
答:公司解散后原則上應當自行組織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對有關權利人利益保護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的考慮,公司法賦予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的權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質上屬于非訟案件,類似于我們熟悉的破產案件,只不過由于啟動的原因和進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
因強制清算受理的理論前提還是公司資產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因此,在這種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對于破產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強制清算中主要職責包括指定和更換清算組成員、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決定是否延長清算期限、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應當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組成員就審結了,而是需要監督整個清算程序完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審結?!豆痉ㄋ痉ń忉?二)》一是將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兩種情形均作為申請強制清算的事由(事實上系自行清算向強制清算的轉化);二是將強制清算的申請主體擴大到股東。
另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競爭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也需要通過合法的途徑盡快消滅既成法律關系,打破舊的公司形式,將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種生產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會資源解放出來,通過資本市場的優化組合,重歸生產要素市場,使有限的社會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
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現破產原因時,債權人能夠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協商通過債務清償方案,則無必要當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如果當然進入破產程序,對于公司的債權人而言,由于破產程序的費時、費力、費錢,其所獲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時協商所獲得的利益。
因此,在公司強制清算中設置協商機制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是非常必要的。這個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通過協商方式確定債務的清償以盡快了結清算程序,節約經濟成本,同時實現破產程序下解決的公平受償問題。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中均有類似的制度。
司法解釋僅就進入司法程序的強制清算中的協商作出了規定,自行清算因自始并未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未作規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只要不損害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又經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的,適用上述協商機制應該不為法律所禁止。
答:這個問題問得非常好,這是我們這個司法解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有相當數量的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我們對清算義務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民事責任的界定,旨在強化清算義務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責任,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應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作了明確規定。規定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義務人依法組織清算,規范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債權人的應有利益,以解決我國目前實踐中該清算不清算的突出問題。如此規定除了有事后救濟的法律價值外,更多的價值在于警示、引導作用。
二是在規定清算義務人該清算不清算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清算義務人會在借解散逃廢債務(承擔上述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和依法清算了結公司債務(享有有限責任庇護)中進行利益權衡的,如果其仍然選擇該清算不清算的,則說明其愿意承擔這樣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擔心這樣規定會損害清算義務人的權益。
答:清算組負責整個清算工作,因此,其在從事清算事務時能否依法進行直接決定著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義非常重大。因我國公司法下尚無清算人的概念,因此,當清算組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時,其民事責任落實到清算組成員身上。在對外關系上,清算組成員的責任應該是連帶責任。
因公司清算過程中,公司實質上為清算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現類似公司正常存續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公司時,因其自身違法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其不可能主動以公司名義向自己主張權利的情形。
因此,當清算組成員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的,股東有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間的特殊體現。
當公司已經因清算完畢而注銷終止后,股東發現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不當造成其損失的(無剩余財產分配或者數額不足),亦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直接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五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七條;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
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
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
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
(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鶎尤嗣穹ㄔ涸趯徖韯趧诱卟环K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四條。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
文檔為doc格式。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七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作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八
第一條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第二條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出租人僅以轉租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四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六條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出租人雖未經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為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為條件。
第十六條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后,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并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后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為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于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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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十九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鶎尤嗣穹ㄔ涸趯徖韯趧诱卟环K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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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五全文(匯總20篇)篇二十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二零零九年七月七日。
當前,因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已經出現明顯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與企業經營相關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呈大幅增長的態勢;同時出現了諸多由宏觀經濟形勢變化所引發的新的審判實務問題。
人民法院圍繞國家經濟發展戰略和“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堅持“立足審判、胸懷大局、同舟共濟、共克時艱”的指導方針,牢固樹立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理念,認真研究并及時解決這些民商事審判實務中與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密切相關的普遍性問題、重點問題,有效化解矛盾和糾紛,不僅是民商事審判部門應對金融危機工作的重要任務,而且對于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資環境,公平解決糾紛、提振市場信心等具有重要意義。
現就人民法院在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1、當前市場主體之間的產品交易、資金流轉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系的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對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嚴格審查。
2、人民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應當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于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人民法院要合理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于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并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4、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并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5、現階段由于國內宏觀經濟環境的變化和影響,民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象比較突出。
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6、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7、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
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
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
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四、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穩妥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2、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
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五、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穩妥認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
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征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六、合理適用不安抗辯權規則,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17、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
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注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于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
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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