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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價值觀范文匯總一
比較常用的工具是霍蘭德職業傾向測評。霍蘭德認為個人職業興趣和職業之間有一種內在的對應關系,并且根據興趣的不同,認為人格可以分為6種類型,分別是:現實型(r)、研究型(i)、藝術型(a)、社會型(s)、企業型(e)、傳統型(c,也叫常規型)。
這6種類型之間的關系,簡見下圖(一):
(圖一:霍蘭德職業傾向評測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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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價值觀范文匯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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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探索
1.職業興趣:
自我評估的結果
職業價值觀范文匯總三
ok3w_ads("s005");摘要:我國律師職業的“社會人”身份是從“國家人”逐步變化而來的。這種情形導致無論律師業內業外,對律師職業的社會性都缺乏足夠的認知。這是律師常常遭受攻擊的原因之一,需要學界從主體身份、服務領域、服務對象、與委托人關系、服務方式等各方面對律師職業社會性做出全面的學理界定,并由此看到律師職業社會性在律師制度建構、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主法治進步等方面的價值,以促使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對律師職業社會性達成正確認知,以促進法治文明的進步。
關鍵詞:律師職業;社會性;價值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905x(2008)05-0068-04
我國公眾普遍對于律師抱有不切實際的幻想,希望它代表正義,代表公眾利益,如果看到事實不是這樣,就覺得律師壞了良心,甚至對律師進行攻擊。對律師性質、功能認識扭曲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個直接原因就是民眾沒有在內心確立對律師職業身份的正確認知。律師制度如同法院制度、法官制度一樣,是國家提供給社會主體的保障制度之一,但是,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的身份性質不同,他們保障社會主體實現權利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方式和途徑有重大差別。律師是民,沒有權力,而法官、檢察官是官,掌握著國家權力。因此,這就產生了律師職業社會性的相關問題。在我國,對于律師職業的社會性,不僅缺乏律師職業內部的自我認知,更缺乏外部的社會認同。這也是社會上關于律師職業狀況的評價和一些對律師職業的抨擊有失客觀的原因之一。2007年10月29日新修訂的《律師法》在1995年《律師法》的基礎上,用更多條款來體現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本文研究和揭示律師職業社會性的意義,就在于促進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對律師職業形成正確的認識,同時,促進律師制度完善和律師職業發展更加符合律師這一職業本身的客觀規律。
一、律師職業社會性的學理界定
(一)立法變化
在我國,律師的職業身份經歷了一個從“國家人”到“社會人”的變化過程。在新中國成立之初設立律師制度和20世紀70年代末恢復律師制度時,律師都被設定為國家公職人員。1980年律師制度恢復時的《律師暫行條例》明文規定“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這種規定反映了計劃經濟體制下人們對律師職業性質的認識。就當時的情形看,這種“國家人”的身份也許比較有利于剛剛恢復的律師開展工作,但是,就長期效果看,其負面影響也是存在的。律師是“社會人”(社會法律工作者),還是“國家人”(國家法律工作者),對于律師職業能否獲得社會主體的信任至關重要,中國改革開放之初的法律服務實踐已經證明了這一點。同時,中國民主法制建設初期的各種制度安排,對于國人的民主法制意識形成有著先入為主的作用,即在人們對律師職業沒有認識的情況下,律師制度恢復之初的這種“國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定位給人們傳達了一個扭曲的概念。人們因為“國家法律工作者”這個身份對律師代表正義和公正產生了過高的心理期望,超出了律師的功能范圍,成為現今人們正確認識律師職業性質的障礙。律師職業并不直接代表正義,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不同,不代表國家,具有鮮明的民間特征。人們評價律師時說它“維護社會正義,守護社會良知”,這其實描述的是律師在社會架構宏觀方面的作用。從微觀角度看,律師的工作就是代表當事人,維護其具體的合法權益。當律師的行為無法滿足人們內心的“要求”時,人們就會對律師產生失望甚至憎恨。我國律師制度恢復近30年間發生的眾多侵害律師的事件多與這種心理認知有關。
從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把律師確定為“國家的法律工作者”開始,就注定了中國律師的發展之路是一條改革之路。從1983年的承包責任制試點,到1984年司法部《關于加強和改革律師工作的意見》允許聘任不占編制的律師,到1988年司法部《合作制律師事務所試點方案》改變國家包辦律師事務所的做法,再后來到1992年司法部允許“一所兩制”,已突破了《條例》為律師設定的“國家人”的身份限制。但是,受意識形態的影響,一直到1993年12月26日,在中共十四大明確提出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后,國務院原則同意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才明確提出律師是為社會服務的法律工作者。律師職業身份變化,是中國律師制度改革最為重要的成果。1995年頒布的《律師法》只是用法律的形式確認了這一改革成果。該法第二條關于“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執業人員”的規定,就是我國立法確立律師職業主體具有社會性的法律依據。2007年新修訂的《律師法》又進一步明確了律師職業的社會性身份,以更多條款體現出律師職業的社會性屬性。
可見,中國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是隨著律師身份的改變或者說是伴隨著律師職業脫離國家編制和經費供給而逐漸顯現出來的。目前,緊要的是學界應對律師職業社會性做出全面的學理界定,以促進律師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二)學理界定
律師職業的“社會人”身份,決定了律師職業的社會性。關于律師職業社會性的具體內涵,筆者認為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1.律師職業主體身份的社會性
律師職業主體身份的社會性,是指律師是以民而非以官的身份,是以“社會人”而非以“國家人”的身份向社會主體提供法律服務的。這一特性對于律師職業在社會制度建構中的地位以及律師制度建構至關重要,甚至可以說,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決定了律師制度的主要方面和律師職業的發展方向,構成律師職業與同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法官、檢察官職業的重大區別。律師職業社會性內涵的其他方面也是由此決定的。
2.律師職業服務領域和服務對象的社會性
律師“社會人”或“國家人”的不同身份對于律師本人來講,最直接的結果就是生存動力的區別。在“社會人”身份之下的律師有著極強的生存動力,而這種動力使得律師的業務領域可以達致社會的各個層面,服務對象可以達致各色人等。正因為此,法律關于律師業務范圍的規定十分廣泛,達致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使律師職業成為面向全社會開放的、全方位的為社會各類主體提供法律服務的職業。世界各國的律師制度也大都規定,律師是面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即律師服務的領域和對象是全社會。
3.律師和委托人之間關系的社會性
律師和委托人之間關系的社會性表現為兩者之間是合同關系,因此,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平等地受合同約定的制約。社會主體需要律師法律服務時,雖然他是與律師執業機構簽訂委托協議,但是,提供服務的是律師個人。就整個服務過程來講,此律師與彼律師之間的服務不具有替代性,即律師服務的行為方式和活動過程都呈現出很強的個性化特征。如果服務主體欲強迫律師實施非法行為或者利用律師
實施非法行為,律師可以拒絕或者終結代理關系,并且,不退還已經收取的律師費用,也不存在賠償損失問題。
4.律師職業服務方式的社會性
律師職業服務方式的社會性,表現在業務來源的社會性、服務對價的社會性、律師個體服務方式的社會性和律師服務行為無強制力等方面。其一,業務來源的社會性。律師的業務來源完全是社會需求的自然表現,是社會主體的自主選擇。這種自然性和自主性決定了律師辦理業務與法院的法官、檢察院的檢察官辦理案件不同,法官、檢察官作為國家權力機構的一員,其辦理案件是由特定機構或者組織按照程序分配的案件,而且,一旦成為法官或檢察官,其能否辦案或者辦理多少案件與社會信任度之間沒有關系,而律師必須用自己的知識和技能贏得社會的信任,才可能有業務辦理,才可能在社會中生存。其二,服務對價的社會性或有償性。律師職業法律服務的有償性是律師職業身份社會性的必然結果。律師不是政府機關的公務員,沒有國家支付的工資報酬,其收入來源主要就是為當事人服務的收費,其業務活動的日常運作和所有生活開支,完全依賴其本人的業務收入。有償性是律師生存的物質基礎,是保證律師完成保護社會及公眾利益使命的物質條件,同時,各國對律師收費問題之所以普遍做出限制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律師圖謀私利,為了保持律師的品格與信用,保證律師執業的公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免律師成為唯利是圖的階層或者在公眾中間形成此種印象。我國目前對律師收費問題采取國家指導價格加協商約定價格。因此,任何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都必須按照規定或約定支付一定數額的律師費。如果需要法律服務,又無力支付律師費的,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向政府申請法律援助。這時是以政府償付報酬的形式體現有償性,盡管只是象征意義的,但是,它不影響律師服務方式的社會性屬性。其三,律師個體服務方式的社會性。對于律師應該如何提供法律服務,盡管律師行業管理部門也出臺了一些“執業規范”,但是,仍然可以說,律師執業沒有一定的程式,律師可以憑借自己的專業知識、專業能力以及自己的人際關系資源和人際活動能力。想盡一切辦法去維護委托人的利益。當然,這里的“一切辦法”是以“合法方法”和“合法利益”為限度的。其四,律師服務效力的社會性。律師對社會主體的法律服務行為,對于服務主體和與服務主體存在矛盾沖突的對方以及相關人士來講,并不具有必須服從的效力,律師的意見僅供參考。
總之,在所有法律職業中,律師職業因其自身的社會性,成為與社會聯系最廣泛、最密切的法律職業。可以說,社會性是律師職業最主要和最突出的特性,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和社會價值。
二、律師職業社會性的制度價值
律師職業的社會性屬性,不僅對于律師制度的建構和完善,而且,對于整個司法制度的建構都有著現實的和長遠的意義。
(一)構成律師制度的基礎
律師職業的社會性屬性決定了律師制度的主要方面。其一,律師職業身份的社會性決定了律師職業主體來源的社會性。在我國,除了極少數符合嚴格條件的人可以通過審核批準的形式進行律師執業外,律師執業人員都是從符合報考條件并通過司法資格考試的人員中產生的,完全來源于社會,而不是組織分配。其二,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決定了律師執業機構在性質上主要是律師執業的管理機構和律師執業生存的經營機構。從理論邏輯上可以推導出,社會性決定了律師執業機構必然會出現多樣性,必然產生多種組織形式和多種規模的律師執業機構,以適合不同種類和不同層次的社會需要。我國1995年頒布的《律師法》只允許國資、合作、合伙律師事務所這三種律師執業機構形式,不允許個人開業,而2007年10月29日新修訂的《律師法》第十六條允許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這是立法尊重律師職業社會性的具體體現。其三,律師職業屬性決定了給予律師職業特殊保護的必要性。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決定了律師職業的非官方色彩,決定了律師的執業活動多是處于各種利益紛爭和矛盾沖突當中,必然面臨各種道德困境和人為設置的陷阱,其面對權力甚至面對權力濫用時會比較脆弱,有時甚至難以自保。即使律師在執業中盡力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并且能夠做到謹慎執業和專業注意,也難以避免所有風險的發生,所以,對律師執業進行保護是必要的,是保證律師順利執業、保障律師職業健康發展所必需的。因此,為了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維護律師與委托人的信任關系,維系律師職業生存的基礎,世界各國的律師制度都在賦予律師人身不受侵犯、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會見和通信、參加庭審、拒絕辯護或代理等權利之外,還給予律師職業以特殊的保護,如律師一委托人特權。2007年10月29日,我國新修訂的《律師法》首次賦予律師“法庭意見不受追究”的權利和保守律師——委托人秘密的特權。這可以說是我國法治文明的一大進步。其四,律師職業屬性決定了行業管理將是律師業的主導管理模式。盡管就世界范圍看,律師業管理因各個國家的歷史、國情和體制不同而存在著差別,但總體上以律師自律組織的行業管理為主要模式。其原因就在于律師職業的社會性使得律師業的運作多是以個體分散的形式存在的,為了加強職業內部的聯系和交流,為了形成一種整體的力量,以對抗其他社會力量對律師的輕視或者侵犯,律師職業就必須形成一種能夠與其他社會力量對話或者交涉的能力,而這一點是無論任何多么強大的個體律師都做不到的,這就形成了成立一個能夠代表律師職業整體利益在社會上發揮作用的組織的廣泛要求,這樣的組織在多數國家就被稱為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最初往往是自發成立的。這種自發性恰恰證明了律師職業實行自治是一個客觀規律。當代中國的法治是一種政府主導型法治,在律師制度恢復之初,政府對律師業進行直接控制和管理確有必要,但是,進入市場經濟,中國的法治已經取得整體性進步,律師業的發展也達到一定規模和水平后,政府就應該適時從律師業管理中退出。從這種意義上說,律師的自治不僅是現代律師業發展的需要,也是現代法治的應有之義。
(二)構成控辯結構的制度基礎
在刑事控辯結構中,作為控訴方的公訴人是代表國家提出訴訟的,而作為辯方的辯護律師代表的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盡管律師的觀點和言語并不代表律師個體的道德判斷和價值觀念,但是,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決定了律師在不違背法律和不違背律師職業行為準則的情況下,必須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即必須尊重與委托人的協議約定,盡力維護委托人合法的或者合理的利益。就刑事辯護律師來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就應該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合理的和合格的辯護。
要認識到,辯護律師具體的執業行為不可能滿足公眾對正義的期盼,這是由律師職業的屬性決定的。律師的職業行為不代表律師個人的道德判斷和價值觀念。對于這一點應該有清醒的認識,尤其是在法律職業共同體內應該得到
承認和尊重。在我國,作為基本法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這種立法的缺陷和沖突使律師執業左右為難,無所適從,也給律師的執業帶來了困難甚至風險,應盡快改變這種狀況。如果律師必須對其在執業中所了解到的犯罪事實進行揭發,則損害了當事人與律師之間信任的基礎,損害了辯護制度的基礎,甚至混淆了辯護和控訴的職能,從而危及刑事訴訟制度的合理性。如果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能夠在這一點上達成共識,中國律師刑事辯護的執業環境就會獲得直接的改善。
(三)構成與法官、檢察官的本質區別
律師和法官、檢察官雖然同屬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組成部分,但法官、檢察官是國家權力體系的組成部分,而律師是“社會人”,在國家權力體系之外,沒有任何官方色彩,有權利而無權力。這種職業身份性質的差別導致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在業務來源、收入渠道、實現正義的方式、管理模式等方面的重大區別。尤其是律師是通過履行與委托人的協議,通過具體地、現實地維護某個委托人的權益來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制度整體上或者在制度的長遠運行上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即律師職業在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方式上具有間接性。可見,律師職業的社會性使律師職業與法官、檢察官產生了本質區別。
律師職業的社會性,不僅對于律師制度本身的制度建構具有現實意義,還對整個司法制度的建構具有意義,除此之外,還具有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綜合價值。
三、律師職業社會性的其他價值
(一)政治價值
律師職業之于社會公眾的基本意義就在于社會公眾能夠獲得其提供的法律服務。法律權利只有轉化為現實權利才對社會主體有實際意義,而律師法律服務的直接目的就是促進法律權利向現實權利轉化,這種轉化需要一系列制度及其制度的運行配合來共同促成。律師的法律服務在法律權利向現實權利轉化的過程中,加強了主體自身實現權利的意識和能力。盡管正義在不同的國度、不同的民族以及不同時代、不同的人那里會有不同的界定,盡管律師職業實現正義的方式和途徑與法官、檢察官有區別,但是,就律師制度整體價值而言,律師職業仍然負載著社會公眾實現正義的期許,而且,實現正義也是律師職業的終極目標。社會公眾要求通過律師的業務活動實現他們的正義或者使他們的利益得到最有效的保護。律師的活動擴大了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滲透,增加了人們行為的安全感并且也實際上為人們提供了很多安全保障,這一切都使律師職業構成權利實現的重要手段,使律師職業構成國家和社會的橋梁,構成權力制衡機制的組成部分,成為一國民主法治的政治象征。
(二)經濟價值
律師職業的社會性屬性決定了社會法律服務的需求方向必然是律師法律服務領域的發展方向。律師職業的社會性決定了律師職業會跟隨社會經濟和政治發展的腳步,跟隨世界經濟日益發展和融合、國家間政治交往日益暢通的形勢要求,使律師業務向規模化和國際化方向發展。即律師職業屬性決定了律師業的規模化、國際化以及法律服務市場細分都是必然的發展趨勢。這已由中外律師業實踐所證明。以前各國律師單獨開業的比較多,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律師行業日益需要進行資源整合,因此,律師以各種形式聯合開業的也日益增多,逐漸發展為規模較大甚至特大的律師事務所。與規模化相伴隨的必然是國際化。全球按照人數排名的前50個律師事務所中,其海外律師人數都達到了一定的比例,如貝克·麥肯思所海外律師的比例達到其本所律師總數的80%,高偉紳律師事務所海外律師的比例是48%。從中國的情形看,截至2004年年底,有17個國家的148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獲準在中國境內執業,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在內地設立了48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北京、上海等涉外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量中分別有30%和40%來源于外國所的委托和介紹。這些數據足以說明,規模化和國際化已經成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方向之一。由此也可以證明律師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方面的巨大價值。
(三)文化價值
律師職業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組成部分,律師文化是法治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律師職業的社會性,要求律師職業的從業者要具有一種為全社會服務的精神。這種精神在制度層面最明顯的體現就是法律援助制度。律師應該把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看成是自己的職業責任,而不只是國家救濟。律師的需求和社會需求之間的相互關系是,社會的需求是律師這一職業產生的前提條件,同時,又為律師的生存和發展提供了無限廣闊的空間。如果律師只是從社會需求中索取自我滿足的經濟利益,沒有對社會的奉獻精神,不愿意成為穩定社會秩序的重要力量,設定律師制度的意義就消減了。其二,律師職業的社會性,還要求律師必須盡心盡力地維護委托人的利益,當然,手段必須是正當的,不能以損害其他職業或侵犯同行利益為代價。律師行業的行為規范也向社會昭示著律師職業的精神旨趣。律師職業的首要道德就是要能夠為委托人提供積極可靠、合法合理的法律幫助,這主要包括對法律忠實和對法庭以及法官(包括對仲裁庭和仲裁員)的尊重、誠實守信、保守職業秘密等內容,它們共同構成律師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對社會整體的文化建設作出貢獻。
盡管律師職業的社會性具有上述眾多價值,但是,也無可否認,正是律師職業的社會性使得律師活動的個體性特征較為明顯,也為律師執業機構的管理帶來一定的困難。如事務所與其執業律師的關系比較松散,缺乏合作精神和合作制度,在接受委托、納稅、分配、培訓、實習等方面還普遍缺乏規范。這些問題的存在,從某種程度上說,也是律師職業社會勝在一定層面的負反應。因此,只有全面地認識律師職業社會性,才可以使律師業的管理更符合律師職業的特性,才能夠使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理性地看待律師的執業活動,從而促進法治文明的進步。
責任編輯韓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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