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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___,該校校長。
申請事項。
敬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促使人民法院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改判申請人勝訴。
申請理由。
一、二審判決認為學校將空白教案本發放給教師的行為不能證明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是要求當事人對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進行證明,違反了法律規定。
申請人認為,學校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的行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申請人繼受取得該教案本的所有權。
誠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請人購買,其所有權屬被申請人所有。但這只是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以前的狀態。在被上訴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而由申請人繼受獲得。
原審判決認為,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只是將其作為辦公用品發放,發放的目的是為了申請人寫教案,并無轉移教案本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
其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上交教案本的行為并非對教案本主張所有權,而僅是為了完成教學管理工作。
被申請人發放教案本后,從未主張對教案本的所有權。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為了檢查教師準備教案的情況,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諸如教師不上交教案,可以給予某種形式的處分的規定。需要明確的是,這種處分是學校對教師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學校因教師侵害了學校對教案本的所有權而要求教師承擔的民事責任。因而,也可以說學校自發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張對教案本的所有權,這正與前述被申請人對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默示行為相一致。
本案中,教案本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和性質:一是被申請人發給申請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屬于種類物;二是申請人上交給被申請人的教案本,是寫有教案的教案本,屬于特定物。當申請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寫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種類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認為被申請人有主張其空白教案本(種類物)的權利,申請人也只需以與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種類物)返還,因何原判卻以申請人所擁有的寫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來滿足被申請人的主張呢?這顯然是錯誤理解了種類物和特定物的關系,導致了文不對題的判決結果。
需要特點指出的是,申請人請求返還的標的物是附著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請人撰寫教案雖然是完成工作任務,但并不能就此推論附著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權與未附著教案的種類物在所有權關系上就沒有改變。如果說學校還有權主張對作為空白教案本的種類物的所有權的話,也不應該通過占有附著了教案的教案本這一特定物的方式實現。實際上,民法中已經規定了當事人主張種類物的方法:用種類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歸還學校以實現學校對原發給申請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權的主張;無種類物代替時,折價賠償,即如無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請人可以對學校發給的空白教案折價歸還以實現學校主張對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權。因此,二審判決認為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歸還附著教案的教案本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原判認定申請人不擁有教案的著作權不僅認定錯誤,而且系越權行為,應依法糾正。
本案是物權糾紛,著作權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物權糾紛與著作權糾紛,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糾紛。法院審理案件只能以確定的案件性質及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為審理的內容,而不應超越這種范圍。本案是物權糾紛,原判卻大談著作權保護,且置《^v^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規定于不顧,并曲解《^v^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和第四條,斷言教案不屬于“作品”范疇,意圖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尋找依據。但原判的這一理由與原判結果并無事實、法律及邏輯上的聯系,觀點錯誤且超出了審判職權范圍。
從法院級別管轄的法律規定來看,著作權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權問題,也只有中級人民法院才有權在一審案件中對其作出評判。但本案一審法院卻在物權糾紛案件中,大談著作權問題,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級別管轄原則,屬違法行為。二審判決雖然認為都教案屬于“作品”,但對一審判決所確認的申請人不擁有教案著作權的判決理由不置一詞的情況下,維持原判,亦屬錯誤。因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判認定的教案不屬“作品”范疇,或者教師不擁有教案的著作權,將被固定,為申請人就教案著作權歸屬問題尋求法律救濟,設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礙。因此,一、二審判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是錯誤的,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也是錯誤的,深望貴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二
政復議。
請求事項:依法撤銷景×字[2022]第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事實和理由:
一、依據《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法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是被申請人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沒有告知申請人該項權利,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因違反程序而無效,復議機關應予撤銷。
人越權作出的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效力,復議機關應予撤銷。
此致
__市人民政府。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三
我國民事抗訴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在學習和引進前蘇聯民事訴訟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其特點就是國家對訴訟進行全面的干預和監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的法律監督就是通過對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具體表現出來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檢察監督工作開展的10多年里,對于監督法律的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訴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訴制度本身內生性缺陷及其運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權的行使偏離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因此,對在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程序性問題及時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筆者擬就民事抗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若干程序性問題進行初步探討,提出完善之淺見。
二、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程序性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對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相關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的程序規則只作了原則性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有些問題在處理上缺乏法律依據,民事抗訴制度在程序設計上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日漸顯露出來,具體表現在:
(一)抗訴期間無法定時限要求,影響了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為了確保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同時也為了維護社會關系的相對穩定性,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交易安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實行二審終審制,以防止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無休止地進行。如果當事人認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錯誤或有失公正,民事訴訟法仍然規定了補救措施,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法院再審進行司法救濟,但申請再審必須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內提出。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認為有民訴法第185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有權提起抗訴。檢察機關只要提起抗訴,法院就應當進入再審。于是,有的當事人將此視為一種對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徑,只要不服終審裁判,就去設法要求抗訴,這就為抗訴權“尋租”提供了隱性市場,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在上訴期間內不上訴,或者在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轉而求助于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從而曲線突破法律的時效規定,造成法院裁判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影響了法院的權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檢察機關對抗訴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動搖了民事訴訟機制的平衡性。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要標準,它不允許任何一方享有比對方更多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敗訴的后果。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訴對民事案件的證據應當進行調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對民事案件的申訴進而提起抗訴的案件,幾乎都作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并把調查取證的證據作為對原審案件提起抗訴的證據,以此來證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錯誤。這勢必是造成了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對證據進行調查,使證據對其有利的一方當事人訴訟力量增強,而另一方當事人訴訟力量相對變弱,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另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有的當事人出于各種考慮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舉證責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檢察機關申訴,由檢察機關調查取證,并對案件提起抗訴,檢察機關事實上代替該當事人在原審訴訟法后履行了舉證責任,客觀上使其免于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和敗訴的后果,這對于在原審訴訟中積極履行了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民事抗訴案件審級規定的缺陷,影響了檢察監督的嚴肅性。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抗訴案件可以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至于抗訴案件的審理權限如何進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給出十分明確的規定,法檢兩家對此存在認識上的不同。法院認為,我國民訴法只規定,對檢察機關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并未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再審。相反,民訴法第184條規定原則上由原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審,而上級法院提審只是一種例外。檢察機關則認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抗訴權而引起的再審,應有別于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法院系統內部監督引起的再審。按照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法院無權審理上級檢察機關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接受抗訴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原審法院在對案件進行再審過程中,盡管另行組成合議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單位本位主義等考慮,仍然不能保證案件到公正的處理,這無疑偏離了法律規定的本意,影響了檢察監督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檢察機關訴法地位模糊,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權威性。由于檢察機關的抗訴是基于法律監督提出的,從而決定了抗訴引起的民事再審案件中,檢察機關的地位既不同于審判機關,也不同于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抗訴再審案件,庭審時檢察機關一般都派員出庭支持抗訴。出庭支持抗訴的檢察人員除了宣讀抗訴書之外,還應當從事哪些訴法行為?檢察人員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對這些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各地做法也不盡相同。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檢察人員出席庭審時,除宣讀抗訴書外,還就庭審調查的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這不僅打破了民事訴訟法的均衡格局,而且混淆了審判權和檢察機關的界限。
三、對改革、規范民事抗訴制度的思考。
民事抗訴制度作為民事領域中的法律監督機制,對于確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著積極的意義,其存在的上述問題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訴觀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層面上的原因。為了保證檢察監督權與司法審判權形成良好的制約與協調機制,真正發揮民事抗訴制度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功能與作用,全面維護司法公正,有必要對過于寬泛的民事抗訴制度進行改革和規范。
(一)界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的期限。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只要發現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錯誤或不公正之處,就有權通過抗訴方式實行法律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通過抗訴實行法律監督時,絕大多數是通過當事人向其申訴進行的,而依職權提起抗訴僅屬特例。筆者認為,對于純屬因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等理解、認識方面的原因造成裁判有誤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接受當事人申請提起抗訴時,應當受到民事訴訟法關于二年時效的限制。這是因為,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抗訴的時間限制,但是,作為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申訴和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申訴,兩者的性質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同一部法律對相同問題的規定也應當是一致的,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時效是二年,那么其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也應受此規定限制,否則就會出現民訴法在相同問題上適用不一致的現象,進而造成這一規定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了。只有當民事案件出現如下三種情況,即:1、法院裁判結果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2、案件審理嚴懲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判,3、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重大枉法行為,導致案件錯判的,檢察機關才可以不受二年時效的限制,并可以積極提起抗訴,以體現法律監督的真正要義。
(二)明確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程序中的職能。根據民事訴法的特點和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原則,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訴權應當限于法律監督的職能范圍,即啟動再審程序,而不宜直接或間接地參與調查取證、法庭審理。
首先,限定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訴后,應當區別情況進行調查取證。第一種情況是檢察機關對原審程序方面的問題和法官個人的問題可能影響民事案件公正審判的事實應該進行調查。程序公正是為了保證案件實體處理公正,法官的個人品行更是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款第(三)、(四)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檢察機關應當提起抗訴。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在辦理民事案件時應保證訴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當事人參加訴訟法不能左右法官在審理工作中的程序公正合法,也不能保證法官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這些影響公正司法的問題,當事人沒辦法糾正,只能向有關部門包括檢察機關反映或申訴,通過檢察機關查證屬實后提起抗訴,尋求糾正和解決的途徑,這才是檢察機關對法院辦理民事案件實行法律監督的主要體現。第二種情況是檢察機關對當事人申請的案件證據方面的問題不應調查取證。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有權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況和查閱卷宗,但不宜行使調查取證權,更不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檢察機關混同于一般當事人,影響檢察機關的威信和形象。
其次,取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制度。為充分保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的落實,應將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抗訴權的職能限定為啟動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啟動后,檢察機關的工作即告結束,不再派員出庭支持抗訴。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書也不再由檢察人員宣讀而是通過以下方式實現其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應當向原審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送達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書,并告知被申訴一方當事人針對抗訴理由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答辯意見同時送達申訴一方當事人。被申訴一方當事人針對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中涉及原審證據方面提起質疑的,可以向法院提供說明或補充性證據。這樣既可以有效地避免檢察機關派員出庭帶來的尷尬局面,又從程序上確保了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抗訴理由進行抗辯的權利的實現。
(三)明確民事抗訴案件的審理級別。目前,絕大多數民事抗訴案件交由原審法院再審的做法,無疑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受到置疑,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訴案件都集中于上級法院審理,上級法院將面臨難以承受任務之重,也不利于“將矛盾消化在基層”精神的實現。而將抗訴案件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做法,同樣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任何人都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為了有效地改變這一狀況,應當明確抗訴民事案件以指令下級法院審理為原則,以上級法院提審為補充,再審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以外的法院,對此應該由最高法院以解釋形式作出一個規定予以明確。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四
申請人: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xxx,現住xxx。
申請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2)xx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法明顯不當。
被告人xxx蓄意傷害申請人,手段極其兇殘、性質及其惡劣,后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予嚴懲。犯罪嫌疑人xx違法擺攤,我為了縣城形象和城市環境,全力制止。不想xx膽大包天,在逢場的上午于東升街當眾持刀行兇。xx刺中人體極為重要的頭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惡滔天,經鑒定為九級傷殘系重傷,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之窮兇惡極,對于這樣的犯罪分子,不嚴懲不足以體現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嚴懲不足以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不嚴懲也無法撫慰申請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緩刑錯誤。
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本案被告人xxx殘忍地將申請人刺成重傷,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判處刑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被告人雖然有自首情節,但是xxx刺中人體極為重要的頭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過多,差點命喪他手,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之窮兇惡極,罪惡滔天,我認為最多只能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從輕處罰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應當適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從輕處罰的基礎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從輕處罰要比沒有該從輕處罰情節判處適當輕一些的刑罰,但是不能把從輕處罰一律判處法定最低刑。結合本案案情我認為不應該判處該法定刑內的最低刑,即刑期應該大于3年。
三、被告不積極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嚴懲。
xxx在行兇后未積極主動賠償任何費用,甚至在我強烈要求賠償時,xxx竟以無錢為由推脫,全無賠償誠意和悔罪表現。被告人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人向法院遞交的2萬元人民幣,不過是貓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對申請人支付的賠償金,而是惺惺作態、假意認罪,裝出一幅愿意賠償的樣子,意圖達到“花錢買刑”的真實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為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為嚴重的,人身及精神損害。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抗訴。
此致
xxxx檢察院。
xxx2012年3月26日申請人: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五
申請人:
被申請機關:
申請事項:申請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8)下行初字第27號、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行終字第190號行政裁定,特申請xx市檢察院依法監督,提出抗訴。
申請人向xx市司法局投訴律師xx違法違紀行為,在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損害我的合法權益。要求xx市司法局調查處理xx,并依法賠償損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訴材料后,沒有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履行法定職責。2008年7月21日,申請人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處罰xx的決定。
本案通過立案審查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1、被告《行政答辯狀》上稱:接到投訴后,我局律師管理處即開展了調查工作,調取了五聯所得有關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清單及相應證據上,并沒有關于被告依法調取五聯所有關材料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所提供“證據”違法。
被告所提供“證據”1、4、5、6、7、8都是從xx市律師協會中獲取,系違法。申請人先向律師協會投訴,由于律師協會的不負責任失去了申請人的信任,繼而向被告投訴xx的違法違紀行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規定的委托律師協會調查行為,因為有利害關系,律師協會還應該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證據,都是xx市律師協會的杰作。這些所謂“證據”,除了證明被告行為違法外,可以確切地證明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3、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
申請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投訴xx了違法違紀行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訴訟事務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沒有提供《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被告隱匿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為法庭開庭審理后沒有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法庭對事實的判斷顯然有了錯誤。
4、被投訴人人xx違法違紀事實清楚。
1)違法違規律師xx提供無法履行“非訴事務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項,欺詐申請人交付律師代理費。
2)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沒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封存住院病歷材料。
3)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故意縮減申請人受損害事實。
4)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計算賠償標的,故意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計算標的60多萬,被縮減成5萬多)。
5)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隱匿申請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證據。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第十二項規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屬于《律師法》(原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辯狀》與其所提供證據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后,居然不對證據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及庭審筆錄證明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認定。
被告即沒有提供投訴后的登記證據,也沒有依據《xx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檔案和不良行為檔案管理辦法》提供被投訴人xx投訴檔案以及根據以上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所相應法律、程序規定應履行職責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提供對被投訴人xx依法受理立案調查并作出具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應根據事實認定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本案已經通過立案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不審查xx市司法局的違法行為,反而以“超過訴訟時效”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權。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法律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訴的起算時間,但沒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限制時效。
這項立法的用意就是維護公民的監督權、控告權、申請權、訴訟權等公民權利。
本案原告是投訴人,被投訴人xx.司法行政機關為監管機關,所行使職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是xx及律師事務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經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取證,都跟xx及xx五聯律師所相關。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實,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程序公正,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說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非常清楚。
xx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人:
申請日期: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六
一審被告:李某某,女。
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抗訴。
申請貴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抗訴。
一、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一審被告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申請人與一審被告為姐弟關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繼承了本案訴爭房屋,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繼承該房屋時,一審被告已經于xx年某月某日與孫某某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審被告繼承的房產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產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請人、一審被告和孫某某。申請人與一審被告在未經另一共有人孫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才有效。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孫某某對申請人和一審被告的。行為是否追認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辦理過戶的時間為給付首付款時,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一審被告做出的“余款過戶、貸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爭房屋有三個共有人,在沒有其他兩個共有人的授權,事后也未取得他們追認的情況下,一審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是其他兩個共有權人的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的該意思表示對其他兩個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其次,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的時間不明確,未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應于結清該房屋相關費用后,協助乙方辦理該房相關的更名手續及房產證。”而該《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款規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從以上可以看出,該《房屋買賣合同》對辦理過戶的時間的約定是矛盾的,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跟據合同條款無法確定過戶時間,只能按交易習慣確定,而房屋買賣的一般交易習慣為付清全部房款后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該房屋的過戶時間應為付清全部房款時,而不是給付首付款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認為,被申請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該房屋的過戶時間為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在被申請人沒有付清全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判決申請人與一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孫某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為被告。但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把原本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有效,進而錯誤判決申請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故特申請抗訴,望支付支持。
此致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七
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刑事訴訟法設置的刑事申訴制度,是憲法賦予公民民利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體現。從司法實踐看,依法開展刑事申訴復查,對全面履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促進司法公正,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申訴的規定比較原則、籠統,操作性不夠強,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也不盡完善,影響了刑事申訴案件復查工作的正常開展和公民合法權益依法正確、及時、有效的維護,容易產生一些涉法上訪老戶。結合司法實踐,筆者擬對完善刑事申訴制度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單位申訴權問題。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活動中,公司、企業的資金被騙、挪用及侵占案件常有發生,但這幾類案件大多與經濟糾紛交織在一起。公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時,作出不決定的比例相對來講高一些,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將不決定書送達被害單位。被害單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在收到不決定書的7日內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但《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單位沒有明確,《規定》也未作出規定,且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導致司法實踐中做法各異。受理被害單位申訴案件時出現三難。一是受理難。對被害單位提出的申訴,因缺乏法律依據,檢察機關不予受理。實踐中出現被害單位多次越級上訪申訴,上級領導機關以“交辦”或“轉辦”的形式要求下級檢察機關受理,在社會和企業中產生了檢察機關執法不規范的印象。二是答復難。對被害單位提出的申訴,通常按照人民群眾來信來訪程序處理,將信件退給申訴單位,但單位往往拒收,要求檢察機關出具書面法律文書,說明不受理的法律依據和理由,以致無法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訴單位,工作十分被動,也給被害單位留下了執法不夠嚴謹的印象。三是息訴難。在不案件中,因涉及單位的經濟利益,關系到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被害單位以各種理由提出申訴,要求檢察機關維護企業的經濟利益,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定罪依據不足,雖然做了大量的釋法疏導工作,效果不明顯,仍不斷地上訪申訴,在社會和群眾中產生了執法不力的印象。
筆者認為,將單位不服不決定提出的申訴,排除在檢察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之外,不符合現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刑法》總則第2章第4節中,對單位犯罪及其處罰作了專門規定,既然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那么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以體現權利義務的統一性。建議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單位是否可以作為被害人盡快予以明確,并對被害單位提出申訴案件受理范圍、處理程序和答復方面作出全面的規定,以規范全國檢察機關的執法行為,依法切實保護被害單位的民利和合法權益。
二、申訴案件管轄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公民法制意識的不斷增強,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和裁定的申訴案件逐年上升,且刑事申訴案件大多經過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或經過高級人民法院的復查,并以裁定駁回上訴和《駁回刑事申訴通知書》等2種形式予以駁回。但現行規定對上述2類申訴案件的管轄分工不清晰,《規定》第8條、第9條、第10條和第11條對各級人民檢察院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和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作了分工,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的申訴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往往以交辦的形式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交辦并不存在什么問題,但問題在于復查終結后的法律文書由交辦的機關還是復查機關出具規定不明。同時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復查后駁回的申訴案件由省級院管轄還是分院管轄尚不明確,上級要求以作出生效判決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受理,這是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審級制度,值得研究。分院復查被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復查駁回的申訴案件操作困難。一是調卷難。檢法兩家對刑事訴訟的檔案管轄都作出了嚴格的規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復查案件時,向高級人民法院借閱裁定、復查申訴案件的案卷材料,需省級人民檢察院分管領導批準,并出具省級人民檢察院的借卷函,且內卷一般不外借,需在高級人民法院的閱卷室審閱和摘錄。因此,就調卷耗費了不少時間和人力,操作十分不便。二是出文書難。在司法實踐中,分院辦理申訴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復查駁回的刑事申訴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的格式,在制作這類法律文書時,由分院對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復查駁回的案件作出評價,不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審級程序,還常遭到申訴人指責人民檢察院違法越權辦案,因此制作和出具法律文書困難。三是協調難。在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中,發現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復查駁回刑事申訴通知書中出現的一些差錯,申訴人又抓住不放,又不符合再審條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與高級人民法院工作交流聯系少,在實踐中協調糾錯困難。
筆者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復查駁回刑事申訴通知書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刑事上訴、申訴案件作出的一種處理決定,與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復查決定、復查通__知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級別和審級管轄的原則,對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維持原判裁定和復查后駁回申訴的案件管轄作出規定,明確這類申訴案件應當由省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省級人民檢察院交分院辦理,但省級人民檢察院在分院復查終結后,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并明確省級人民檢察院出具法律文書,以規范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工作。
三、申訴案件的抗訴程序問題。
在刑事申訴案件復查中,控告申訴部門認為原判確有錯誤,需要抗訴予以糾正的申訴案件,提起抗訴程序的設置不夠合理科學,申訴案件引起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程序設置存在三個缺陷:一是重復審查。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廳以第8號文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申訴案件辦理程序作了明確規定,控告申訴部門認為需要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公訴部門審查后認為需要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報檢委會決定,以本院名義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監抗。從上述規定可見,一件申訴案件審監抗,經過同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公訴部門以及上一級公訴部門等三個部門的審查,這種審查程序從確保案件質量角度講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顯得過于繁瑣,增加案件的訴訟成本。二是辦案周期長。根據《規定》第34條規定,立案復查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案情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這一辦案期限對維持原判、裁定和不決定的申訴案件并不存在什么問題,但對需要提抗刑事申訴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規定》:人民檢察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審結,重大復雜的案件,應當在十個月內審結。一件提抗的申訴案件審查長達十六個月之久,最終能否獲得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支持還需上級的審查,對上級的審查期限是否包含在下級公訴部門的審查期限內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刑事申訴案件的提抗審查時間過長,不利于及時有效地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三是制作文書主體不明。根據《規定》第28條規定,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復查后,提出抗訴或不予抗訴的,均應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并通知申訴人。這一規定對于上級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以及經復查后認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是不難執行的,但對于提請上一級檢察機關審監抗的刑事申訴案件,適用上述規定則較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8條規定,審監抗的決定和提出主體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這說明,受理申訴案件的檢察機關認為同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只須作出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抗訴決定,而無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在這種情況下,提請抗訴主體與決定抗訴的主體并不一致,該《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由提請抗訴的檢察機關還是決定抗訴的上級檢察機關制作尚未明確。同時,在上一級審監抗結論尚未作出,且六個月的復查期限屆滿時,以何種形式、由誰通知申訴人,規定不明確,造成執法不規范。
筆者認為,為正確、及時、有效地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須盡快完善相關程序。一是減少審查環節。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控告申訴部門復查后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由控告申訴部門直接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提請上級抗訴。二是縮短審監抗審查期限。對符合抗訴條件的申訴案件,借鑒審查的辦案期限,上級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__或者本院控告申訴部門移送的提請抗訴或抗訴的申訴案件,在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延長半個月。三是調整復查決定答復主體。對下級復查終結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的申訴案件,鑒于提抗檢察機關的程序已結束,是否抗訴由上級審查決定,因此,建議由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制作書面通知,通知申訴人。
四、刑事申訴時效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申訴的期限既無時效限制,又無審級規定,因此,申訴人在任何時候提出申訴都被認為是合法的。對申訴時效和審級不作規定,對貫徹“有錯必糾”的原則,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是有益的,但沒有時效和審級規定,給司法機關、社會帶來了一些負面的影響。一是損害司法機關形象。有些申訴人到處陳述在審查期間,司法機關對其“誘供”、“逼供”,有的經常到司法機關門前申冤;有的手舉橫幅,頸掛木牌申訴;有的言行偏激,引起不明真相的群眾圍觀,使部分群眾對司法機關產生誤解,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不良的影響,損害司法機關形象。二是增加了訴訟成本。有些申訴人在服刑期間就申訴,駐^v^部門的檢察機關進行了復查,刑滿釋放后又向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其申訴被駁回后,就到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借卷重新審查,復查終結告知了申訴人,其仍不斷申訴,形成纏訪、纏訴,檢察機關雖做了大量工作,仍無法息訪息訴,無形中增加了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三是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許多申訴人在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申訴要求未能得到滿足后成了纏訪戶。有的七、八十歲的申訴人在老伴或子女的陪伴下,天天到檢察機關上訪;有的在親朋好友的陪同下,到各級黨政機關的部門去上訪,不僅擾亂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還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八
申請人: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號(以下簡稱上訴人)。
請求事項:請求貴院對x人民法院(20xx)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提出抗訴,要求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xx年。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系x人民法院(20xx)靜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案件的被害人,申請人不服對該院對被告人x處以x年有期徒刑的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對故意殺人的應按刑法的處刑的順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對被告不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就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做了從輕處罰,故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判處20xx年有期徒刑。
現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向貴院提出申請請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敬禮!
20xx年x月x日。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九
申請人:馬某。
申請請求:申請人不服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某判決書,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錯誤適用法律,特申請無錫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況概況:
申請人及其丈夫孫某與李某之間長期存在煤炭買賣業務往來。申請人系以自己承包的無錫市新某物資經營部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為方便考慮,申請人(無錫市新某物資經營部)也曾委托李某代為在包頭地區辦理煤炭的發貨、結算等業務。
起至9月業務終止,申請人與李某雙方往來業務大約在200萬元,李某結欠申請人款項。
因往來業務繁多,帳目混亂。209月30日,李某就雙方往來進行對帳。對帳清單中,就雙方存在的爭議,雙方確認為:1、關于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從農行包頭市昆區支行匯出過15萬元給申請人;2、農行包頭市青山支行的17萬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雙方又在無錫市石塘灣派出所訂立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李某回包頭查昆區農行由12月份孫(指申請人的丈夫孫某)匯出的15萬元的單據,如查出單據是孫匯出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孫全部承擔,如查不出此款的單據,一切由李某承擔損失及此款。雙方同時在協議書中又約定“青山農行孫某的款項單據金額為17萬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證據為依據,如果李拿不出依據,由李承擔;如果拿出依據,由孫承擔”。
上述協議訂立后,李某未提供證據,又不歸還爭議款項。申請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無錫市某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7月6日,無錫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了某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審判決均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
1、對雙方有關17萬元貨款的爭議,一二審判決均錯誤認定事實:
一審訴訟中,法院認定1月7日,孫某(申請人的丈夫)開設的農行包頭市青山支行賬戶中有取款17萬元的事實,并認定該17萬元款項被孫某提取。對此,申請人認為,一二判決根本無視申請人與李某已有的約定。
依據雙方9月30日的對帳清單以及10月2日的協議書(為表述計,下文對前述對帳清單及協議書統稱為“協議”)內容,雙方對孫某農行包頭市青山支行賬戶中曾被提取17萬元的事實無爭議,而爭議焦點是:李某否認最終系由其實際獲取了該17萬元,因而雙方的對帳單以及協議書均約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該款的證據。因此,根據如前約定,說明雙方并不確認系孫某最終獲取上述17萬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該款的證據,舉證責任確定給了李某。
既然依據上述協議約定,應由李某負責去核查以及提供證據,那么,在訴訟中,相關的舉證責任,也應當由李某來承擔。
而現一二審判決均不顧如上協議約定,沒有安排正確的舉證責任分配,僅從常規角度出發,卻要求申請人舉證,此違反了上述協議的約定,違反了當事人間的意思自治,導致了案件的錯誤判決。
現申請人在二審判決后,經過努力,就17萬元的款項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證據,已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申請人獲取的證據表明:
201月7日當天,李某與孫某從銀行取出17萬元后,李某將款項直接解入申請人的業務單位某公司,該公司即作為申請人的預付款入帳,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無錫市新某物資經營部的名義將該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經過申請人同意,該17萬元的爭議款項,系被李某個人非法占有。
2、關于15萬元的爭議,一二審法院違反證據認定準則,以推斷代替事實,其對事實的認定缺乏依據、毫無說服力,錯誤適用法律,致成錯誤判決應予以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上述協議,有關15萬元的爭議焦點應該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間,李某有沒有從昆區農行匯出過15萬元。上述兩份書證,均為李某親筆書寫,應認定為其內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慮和認可的。
但,原審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請人付款15萬元的存款憑條,以此作為已經支付15萬元款項的證據,并辯稱,訂立協議時記憶錯誤,實際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舉證顯然達不到舉證目的,因為:第一,雙方爭議焦點是在明確的時段內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實,而現李某之舉證并非所指時段;第二,兩份書證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約定時段,而李某卻后以記憶出錯為借口,顯然難以自圓其說。
但遺憾的是,一二審法院竟然認同李某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辯解,認定了系李某記憶差錯合理,及認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為協議書上約定的付款。一二審法院該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完全違反證據規則。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現李某在上述二份協議中均確認對訴爭15萬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間的付款證據,而現李某反悔認為訴爭付款時間并非協議所述時間。如依李某此反悔,則原協議約定則屬對李某不利之事實,李某即應提供證據以表明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關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證據,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正確的。
而且,根據法律邏輯,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證據以證明上述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對其有利的認定。而現李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對其有利的認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及其反悔是準確的,不能反果為因。
特別提出的是:
b、上述協議并非僅有一次,二次協議約定均一致,李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錯誤認識?由此可見,李某反悔所述也違反基本的行為慣例。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十
請求抗訴事項: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第(2014)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行政判決書,特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直通車可以作為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志使用”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第6、7頁)本院認為“:……爭議商標為“直通車”文字,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該文字,說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不管是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服務,還是其他類型的服務,均可以作為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志使用,因此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01號(第5頁第7段)“本案中,因相關公眾對于“直通車”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的含義具有認知能力,而對于服務行業而言,方便快捷顯然是很多服務的特點,對于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亦不例外。”上述法院認定“直通車”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說明了該服務的特點,保險亦不例外。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依據《商標審查標準》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的標志是指: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數量。依據2001年《商標法》及《商標審查標準》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錯誤如下:
1、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其中“僅僅直接表示指定服務的特點”是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必要條件。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解釋: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標,才應被認定為缺乏顯著性。所謂“僅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僅對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志構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回避了“僅僅直接表示”,更無表明保險類服務的特點與“直通車”及其喻意方便快捷的關聯,無事實證據認定直通車商標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2、申請人“直通車”商標注冊證顯示,該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第36保險類)內容為:事故保險、保險經紀、保險、火災保險、健康保險、海上保險、人壽保險、保險咨詢、保險統計和保險信息等。依據分類注釋指:“與保險有關的服務,如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提供的服務,為被保險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務”。保險本質上是保障,是補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或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金的一種經濟補償行為,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基于其本質所表現出的特點,直通車或其喻意的“方便快捷”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毫無相關,國內外任何權威的文獻和文件中,均未發現說明直通車的本意或其喻意“方便快捷”是保險類服務的特點,由此可見,“直通車”完全不是第36類保險核定服務項目的特點。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第4頁3、4段)認定的事實即“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的特點”、“直通車并非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的特點”。
綜上所述:可以認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關于“爭議商標為直通車文字,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該文字,說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不管是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服務,還是其他類型的服務,均可以作為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志使用”的事實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以“直通車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以“直通車亦屬于對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上述二者將“直通車”認定是“商貿用語”及“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不僅事實認定錯誤,且未經質證,擅自擴大法律規定范圍,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因此也可以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判決書提出“商貿用語”的觀點并未經過質證,并不是商評委裁定書的事實依據,甚至在商評委長達1年半的質證過程中,人財保險公司也一直強調“直通車直接表示了保險服務的特點”,并未提及“商貿用語”的任何事實依據,這在商評委裁定書中完全可以看到,因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商貿用語”的理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關于“商貿用語”能否注冊為商標,依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第五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第九款規定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志不能注冊為商標。在商標爭議的質證階段,已證明直通車不是保險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通用名稱或者標志,依法注冊有其合理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將“商貿用語”不能注冊的情形在《商標審查標準》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志”混淆為“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依此擴大法律適用范圍,認定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是錯誤的。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5頁第7段“本案中......故爭議商標直通車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上,雖并非是對其主要業務特點的直接描述,但亦屬于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事實上,《商標審查標準》對該《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款所列明的“其他特點”如何解釋有著明確的規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點”是指以下內容:(1).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費對象的;(2).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價格的;(3).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內容的;(4).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風格或者風味的;(5).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產工藝的;(7).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產地點、時間、年份的;(8).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態的;9.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質期或者服務時間的;(10).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銷售場所或者地域范圍的;(11).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的。由此可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商標法》規定的“其他特點”擴大至“其他相關特點”本身就已曲解相關法律,且“其他相關特點”在以往并未提出,且未經質證過程,也并不是商評委裁定書的事實依據,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由此認定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其他特點”規定的情形是錯誤的。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十一
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錯誤認定本案“直通車”爭議商標的性質、人財保險公司的爭議申請理由、本案的審理范圍以及避免在后續程序中被認定為漏審等因素。正因為如此,致使法律的天平傾斜,陽光司法,公正司法難以實現,“讓每一個人民群眾在每個司法案件得到公平正義”化為泡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但考慮到爭議商標的性質,人財保險公司的爭議申請理由、本案的審理范圍以及避免在后續程序中被認定為漏審等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作法并無不妥。”實際情況是:直通車爭議商標在商評委質證階段中,申請人用大量的事實證明:直通車是申請人在先注冊、在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的商標品牌,以“直通車”為品牌的互聯網保險服務取得國家著作權證書,“直通車”的授權使用合同在國家工商總局使用備案。由于人財保險公司涉嫌侵權,被原告依法起訴至法院。人財保險公司為了消除侵權事實證據和擺脫侵權責任,在原告起訴一周后向商評委提出申請,申請對直通車商標“撤銷商標三年不使用”及“撤銷商標爭議”。本案完全是由于申請人起訴人財保險公司商標侵權,人財保險公司為了擺脫侵權責任,對申請人“直通車”采取商標惡意撤銷而提起“撤銷商標三年不使用”及“撤銷商標爭議”。本案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庭審中,商評委沒有任何人出庭,完全是人財保險公司代替辯護,甚至在最高院再審答辯中也是由人財保險公司一手包辦。人財保險公司在法院歷次庭審現場及商評委質證材料中,多次以國有企業、個案認定、兜底條款、損害同業利益等,協迫商評委、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定及判決。人財保險公司在庭審及遞交的材料中,為加強說服力,多次將自身意思冒用申請人表達,為了將平安保險公司與自身綁在一起,不惜篡改文字。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為了把平安保險公司與自身捆綁,寫到“還是平安的網上車險直通車,特意漏掉“險”字,使人誤認平安保險公司使用直通車文字,其真實文字應是:“還是平安的網上直通車險”。人財保險公司甚至將與爭議商標不屬同一類別的太平保險的“健康直通車”、泰康保險的“繳費直通車”也與自身強綁一起,并且在庭審中有庭審記錄佐證,證明其當庭闡明:如不撤銷爭議商標,將可能會導致一系列民事訴訟的產生,將會影響數家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其真實情況是:除申請人使用外,在保險行業中僅僅人財保險公司商標性質使用直通車商標。上述將無辜保險公司與自身綁架一起的作假、摻假行為,完全是在脅迫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決。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寫明“石剛已經在大連西崗區人民法院.....甚至有美國投資人想與他合作借機做空人保財險”,人財保險公司斷章取義、肆意歪曲事實,真實情況是《新京報》發表于7月18日的文章“直通車商標爭奪戰”,其原文如下:“據《證券市場周刊》報道,美國一家第三方調查公司找到石剛的委托代理人,希望能夠在“直通車”商標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財險未披露不利信息為由做空人保財險,聯手獲利。這個消息的來源則是“知情人士”。石剛說,他并沒有同意做空機構的聯手建議,即使官司贏了,那也是我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獲得了勝利,絕不會和美國做空機構同流合污。”本意是石剛拒絕建議,但是人財保險公司惡意變造事實,黑白顛倒,歪曲真實意思,抹黑申請人,欺騙最高人民法院。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寫明“除了直通車外,石剛還申請了.....借商標謀利”,申請人自從事保險行業的工作至今近二十年,在經營保險代理公司期間,基于業務發展的需要,在商標保險類別中,注冊包括“直通車”在內的多個商標亦屬正常現象,申請人沒有任何借商標謀利的情形發生,甚至在與人財保險公司的司法訴訟中,申請人是在預先告知不理,律師函不回的情況下才走到司法渠道。申請人僅指出其侵權后果,從未提出任何索賠要求,人財保險公司毫無事實根據污蔑申請人的事實與其自身企業商譽嚴重不符。人財保險公司在商評委爭議商標質證階段,在遞交商評委的材料中,于207月29日遞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標爭議答辯之質證意見》的第五頁第二段,涉嫌變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已舉報至商評委、北京高院。人財保險公司是在法院起訴后才到商標局撤銷爭議商標,一方面采取管轄地異議、判決不服又上訴、另一方面到商標局爭議撤銷注冊商標,盡量拖延時間,并在此期間銷毀一切侵權事實及證據。人財保險公司在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現場中以“個案認定”“兜底條款”“大型國企”提醒審判長,在商評委關于爭議商標證據質證階段,人財保險公司以“不撤銷爭議商標影響保險行業發展”,“條款的名稱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新京報記者調查與事實不符并刊文發表)。人財保險公司將政府部門合理使用直通車文字與自身綁架,用政府信譽為其背書,人財保險公司將其他保險公司在非保險類別使用直通車文字歪曲、變造為保險公司在保險類別使用直通車文字,以達到綁架保險行業同的目的。第三人上述種種作法已完全違背國有企業應有的商業道德,其無視法律尊嚴,嚴重干擾了正常司法活動的行為令人發指。人財保險公司以國有公司自居,在歪曲事實、憑空捏造,惡意詆毀申請人的同時,將政府信譽、其他保險公司與自身綁架一起,施加壓力,脅迫商評委、法院作出對其有利裁定、判決,以達到其自身擺脫侵權責任的目的。商評委全然不顧本案直通車商標由其核準注冊且多年使用的事實,全然不顧現今有效的服務行業中50多個單獨直通車文字的商標。“直通車”三個文字商標不僅在服務行業中廣泛注冊,并且在與本案商標同屬36類中的銀行、房產類都有單獨“直通車”文字商標注冊,甚至與本案“直通車”同屬36類的保險類服務中就有至今有效的包含“直通車”文字的商標,例如:“利寶理賠直通車”、“華道理賠直通車”,以上事實充分證明:“直通車”文字結合所屬行業并不缺乏顯著性。商評委僅以“直通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為理由,撤銷本案商標。為了避免后續程序漏審,再無其他事實理由的情況下,羅織罪名,由后續行政審理機關給予背書,此項嚴重違法作法不僅未得到制止,還得到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為其背書,很難想象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至今暢行無阻。
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在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誤”,基于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下,并非依法判決,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糾正”作法,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本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商評委裁定書進行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僅沒有履行司法審查職責,反而另尋理由維持商評委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原審法院關于第93621號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不妥之處的結論,并未考慮上述因素,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相關”認定是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在審查認定“有誤、不妥”后并未依法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商貿用語”并非是在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也并非是商評委作出裁定的事實依據,也并無在商評委爭議階段、法庭庭審期間質證過的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尋理由,用以維持商評委的裁定,其作法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院以“在司法實踐中”為借口,隨意捏合法律條文,另尋理由,將未經質證、毫無法律效力的事實依據作為判決的事實證據。上述作法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置法律于不穩定狀態,完全有違司法的公平、公正。雖然頭頂天平,并不嚴格司法,完全把司法活動用作為特殊目的服務的特殊工具。
本案直通車商標依據《商標法》的法律法規,無論是在提出注冊申請時,還是現在完全符合其顯著性的要求,因此本案直通車商標的顯著性本不應質疑。當現有法律規定并無適用撤銷直通車商標的情況下,為了達到撤銷商標的目的,相關法院只有在“司法實踐中“尋找突破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因此也可以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即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法律適用在實踐中并非能夠截然區分開來。”其錯誤有兩個方面:(1)關于“商貿用語”能否注冊,法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依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第五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第九款規定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志不能注冊為商標,明顯“直通車”不屬于此類范疇。(2)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這是各大類型訴訟通行的證據規則,只有經過質證,才能去偽存真。“商貿用語”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尋證據,如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尋“直通車亦屬于對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一樣,并未經過申請人質證,也未經商評委、人財保險公司提出,因此“商貿用語”作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服商評委裁定向法院上訴,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本應依法公正審核商評委裁定的合法性,不應出現利用未經質證的證據,幫助商評委另尋理由維持其裁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故爭議商標直通車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上,雖并非是對其主要業務特點的直接描述,但亦屬于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另尋“其他相關特點”作為事實依據,維持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另提“商貿用語”作為事實依據,維持裁定,法院嚴重怠于法律賦予對商評委裁定書司法審查的責任。
最高院(2014)知行字第125號行政裁定書第4頁事實認定內容為“本院認為......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特點,但使用在保險類服務上,因其暗含的意義,也使相關公眾不會以此區分服務的來源。......因直通車并非僅僅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特點,本案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為宜。”最高院裁定書指出“直通車并非僅僅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特點”,已從根本否定商評委裁定商標撤銷的主要事實依據即“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已從根本否定下級法院維持商評委裁定的全部事實依據。最高院裁定書從根本否定商評委裁定商標撤銷的全部事實依據,同時也就否定了商評委裁定書認定相關公眾基于“直通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所作的認知”,即“相關公眾接觸到直通車時,也易將其理解為對所服務特點的描述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原文),否定了商評委在裁定書認定“相關公眾”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的決定因素,否定了商評委“相關公眾”的認知事實。根據《商標顯著性審查》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由此確定商標顯著性結合該服務特點,考量是否一致是確定“相關公眾”能否作為商標識別的關鍵,由此,商評委認定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相一致的全部事實完全錯誤,在此基礎上推斷相關公眾的認知更是錯上加錯。至此,最高院已認定商評委裁定書認定事實完全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但是最高院以“使用在保險類服務上,直通車暗含的意義,也使相關公眾不會以此區分服務的來源”為由,另尋理由,駁回再審申請,其錯誤有3個方面:1、最高院已認定商評委事實依據、法律適用全部錯誤理應再審,2、文字商標注冊不排斥暗含意思,且“直通車”的暗含意思與保險類服務特點不相一致,完全具有顯著性,3、根據《商標顯著性審查》的規定,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由此確定:商標與該服務的特點是否一致、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是確定“相關公眾”能否將“直通車”作為商標識別的關鍵。“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不一致,“直通車”不是保險行業通用名稱,“直通車”不是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志,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直通車”是保險類服務相關公眾的消費習慣,因此,在保險類服務中,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服務來源,直通車具有商標意義的顯著性。最高院裁定書曲解并擴大顯著性的認定范圍,在“服務內容”、“質量”、“方式”、“手段”方面,《商標法》關于商標不具有顯著性認定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結合本案是指“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保險類服務的內容、質量、功能、方式、方法等”,其中“手段”并未納入考量。考量“服務內容”、“質量”、“方式”在《商標法》中明確規定其前提是“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務的”而非廣義的“服務內容”、“質量”“方式”。依據《商標顯著性審查》的規定:結合保險類服務,衡量相關公眾的認知標準是“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關于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否一致,最高院已明確肯定不相一致,這與其“相關公眾的認知”自相矛盾。關于直通車是否是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關于這點在商評委雙方質證階段已明確闡明“不是”,因此商評委裁定書中關于“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并未涉及并以此作為事實證據。“服務內容是否全面,服務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賠方式是否便捷、服務方式是否多樣化,提供服務的企業實力是否雄厚等”僅是相關公眾考量保險類服務的外在因素而非保險類服務的特點,更與“直通車”毫無關聯,若以“直通車”暗含“方便快捷”意思而言,并非直接表示,更與保險類服務特點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的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裁定曲解相關法律法規,主觀臆定“相關公眾”的認知,在商評委全部事實證據錯誤的情況下,另尋其他因素維持商評委的裁定,不僅剝奪了申請人依法質證的權利,也完全違背其依法審查的責任及義務,其作法已違公平、正義,因此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商評委裁定書中僅認定一個事實,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平審委員會第4207334號“直通車”商標爭議裁定書第4、5頁“我委認為:......被申請人將直通車商標注冊,使用在保險等服務項目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相關公眾接觸到“直通車”時,也易將其理解為對所提供服務特點的描述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因為爭議商標難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此項事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第4頁認定的事實即“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的特點”,“直通車并非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的特點”徹底否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依據的“直通車文字說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事實依據被證明也是錯誤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尋“商貿用語”、“其他相關特點”等事實證據并未經過申請人質證,依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訴訟通行的證據規則,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商評委商標爭議質證長達一年半的時間里,“商貿用語”、其他相關特點”等是申請人自商評委商標爭議以來首次看到的事實理由,未經質證的證據如果作為有效事實,將嚴重剝奪申請人依法質證的合法權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實,以此作為證據并對應相關法律,更是是錯上加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在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誤”,基于“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并非依法判決,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糾正”的作法,從而達到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的目的。人民法院本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商評委裁定書進行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僅沒有履行司法審查職責,反而另尋理由維持商評委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判決書認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申請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提出抗訴申請。
此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十二
一審被告:李某某,女。
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抗訴。
申請事項。
申請貴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一審被告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申請人與一審被告為姐弟關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繼承了本案訴爭房屋,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繼承該房屋時,一審被告已經于__年某月某日與孫某某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審被告繼承的房產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產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請人、一審被告和孫某某。申請人與一審被告在未經另一共有人孫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com處分權的,該行為才有效。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孫某某對申請人和一審被告的行為是否追認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辦理過戶的時間為給付首付款時,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一審被告做出的“余款過戶、貸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爭房屋有三個共有人,在沒有其他兩個共有人的授權,事后也未取得他們追認的情況下,一審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是其他兩個共有權人的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的該意思表示對其他兩個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其次,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的時間不明確,未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應于結清該房屋相關費用后,協助乙方辦理該房相關的更名手續及房產證。”而該《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款規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從以上可以看出,該《房屋買賣合同》對辦理過戶的時間的約定是矛盾的,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跟據合同條款無法確定過戶時間,只能按交易習慣確定,而房屋買賣的一般交易習慣為付清全部房款后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該房屋的過戶時間應為付清全部房款時,而不是給付首付款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認為,被申請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該房屋的過戶時間為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在被申請人沒有付清全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判決申請人與一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孫某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為被告。但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把原本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有效,進而錯誤判決申請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故特申請抗訴,望支付支持。
此致
專業申請檢察院抗訴書(匯總13篇)篇十三
法定代表人:元長生。
被答辯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鄭州市經八路9號附14號。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
因被答辯人申請檢察院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鄭民四終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提出抗訴一案,答辯人根據本案客觀事實,依據相關法律,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被答辯人的抗訴申請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的相關事實。
1、合作的事實。
20xx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的規定,印發《河南省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條件標準》。
對河南省安全評價機構條件標準提出新要求,鼓勵在20xx年6月30日換證前,通過兼并重組、聯合經營等方式做大做強。
為達到河南省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條件標準,答辯人于20xx年11月15日出資30萬元整體收購河南省安生安全評價有限公司,不僅包括設備,更重要的在于還包括11名安全評價師(其中7名一級安全評價師是申請資質必須的),為達到河南省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條件標準作了充分準備。
20xx年11月16日被答辯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成找到答辯人河南省寶利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長生提出希望合作。
雙方經過一個月的充分溝通協商,于212月15日簽定了《協議書》。
2、合作的結果。
答辯人履行了《協議書》約定的合作義務,使以被答辯人名義的新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
被告對20xx年6月18日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才取得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首先,答辯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為資質取得做出了巨大的貢獻。
答辯人出資30萬元整體收購河南省安生安全評價有限公司,不僅包括設備,更重要的在于還包括11名安全評價師(其中7名一級安全評價師是申請資質必須的),加上答辯人原有的8名安全評價師,使以被答辯人名義申請取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成為可能,進而在雙方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新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
答辯人具體的人力物力財力投入已經在一審庭審中出示。
其次,答辯人法定代表人元長生依協議書約定出任常務副總經理,自始至終參與領導了新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申請工作。
包括按照合同約定變更安全評價師注冊、購買硬件軟件、專用設備、通用設備、簽定技術合作協議、準備考核材料、組織主持考核驗收會議、代表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匯報準備情況,按照考核驗收提出的問題,逐項整改,最終以被告名義申請取得了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
3、糾紛的引起。
20xx年6月17日中午1點26分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王永成以停水停電相要挾,要求答辯人20xx年6月18日下午6點前將辦公室從位于國基路的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搬走。
答辯人無奈只好在20xx年6月18日重新搬回了河南省寶利來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辦公。
造成答辯人失去資質,無法取得收入以維持工作人員生計,給答辯人造成巨大損失的嚴重后果。
鑒于這種情況,答辯人決定自20xx年6月21日起,按照《協議書》第五條的有關約定退出合作,并于20xx年6月21日向被答辯人發出退出合作通知(詳見證據:通知及郵寄手續)。
二、本案的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被答辯人支付100萬元補償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被答辯人二審有無新證據,且能改變對支付100萬元補償的認定。
1、被答辯人支付100萬元補償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事實依據。
20xx年12月15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的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任何一方均可無理由退出合作,一方退出另乙方應支付100萬補償。
這一約定是對退出合作的條件和退出后雙方如何處理、如何補償的約定,而不是違約的規定,因此所謂人數的多少,水電費的使用等均不影響退出,更不存在“補償金是附條件”的問題,需注意的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是“補償”而非“賠償”,該約定是具有合作的投入及合作一方退出后另一方喪失了從事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無法繼續從事安全評價工作經濟損失的考慮,該事實約定合情合理。
法律依據。
20xx年12月15日雙方簽訂《協議書》是有效協議,對此問題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在二審法庭上明確承認協議書有效,而且依據協議書已經向金水區法院提出起訴。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那么依據雙方簽訂《協議書》的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方退出另乙方應支付100萬補償。
2、被答辯人二審有無新證據且能否改變對支付100萬元補償的認定。
首先,被答辯人在二審期間并沒有提交大量的新證據。
被答辯人在二審提交的證據都是一審時已經提交了的證據。
其次,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不能改變對支付100萬元補償的認定。
1、答辯人是否全面履行義務問題,是違約與否的問題,此問題只能判斷是否違約,但是,需注意的是,以被答辯人名義的新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起訴前沒有因任何違約問題向答辯人提出任何異議。
事實上,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新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該目的已經達到,因此,不存在答辯人違約問題。
需要強調的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是“補償”而非“賠償”,因此補償100萬元與是否違約無關。
2、被答辯人提出的補償金是附條件的不能成立。
約定十分明確,在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限內,允許乙方(河南省寶利來科技有限公司)無理由退出……甲方出100萬元給乙方經濟補償,這是不附條件的。
至于說“安全評價師、所有通用設備、專用設備、檔案歸甲方”等,是屬于答辯人的權利,該問題和所謂水電費、辦公場地費、工資三金等、遞減等問題屬與答辯人起訴請求性質不同,可以一審時反訴,也可以另行起訴。
但被答辯人一審沒有反訴,按照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則,法院當然不予審理,但不能據此說法院判決錯誤。
目前,被答辯人已經向法院單獨起訴,法院已經受理,正處于審理之中。
3、被答辯人稱答辯人“使用其資質達8個月”,純屬無視事實!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規定在20xx年6月30日前換證。
也就是說答辯人20xx年6月30日前自身有資質,上訴人20xx年6月18日才拿到新資質!也就是說,被答辯人拿到新資質的前一天,把答辯人趕了出來!新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答辯人至今都沒看到過一眼!而20xx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發出自6月21日退出合作通知,上訴人認可退出合作,因此不存在遞減問題。
因此,被答辯人二審提出的證據不能改變對支付100萬元補償的認定。
三、本案不符合抗訴的條件。
一部分是,如果退出如何處理,包括支付墊付員工工資和社保費用、水電物業費用和支付辦公場地費用、所有安全評價師、所有通用設備、專用設備、檔案歸屬問題,100萬是否遞減問題。
第一部分已經通過答辯人起訴解決,事實清楚,并無不當。
第二部分并不影響第一部分的認定,而第二部分,正是被答辯人申請抗訴的部分,被答辯人已經向金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已經進入審判程序。
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案件申請抗訴規定,另行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不予抗訴。
本案抗訴申請,一部分事實清楚,沒有任何問題,一部分已經進入訴訟,正在審理過程中,因此,答辯人認為本案不符合抗訴的條件,其抗訴申請依法應予以駁回。
此致
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20**年9月19日。